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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许彦龙、姚文秀、卢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许彦龙,姚文秀,卢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93号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哈黑公路宏晟时代广场TA6号。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彦龙,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姚文秀,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卢俭,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工程公司)与被告许彦龙、姚文秀、卢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彦龙、姚文秀、卢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彦龙、姚文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44.5万元,首付款为7.65万元,余款40.05万元向融资公司贷款,原告为其向融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彦龙、姚文秀为保证向融资公司还款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融资公司借款,同意按承租设备折旧每小时300元,每天按12小时计算向原告承担折旧损失。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自2013年9月就开始拒不偿还融资公司贷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直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才将车辆拖回,期间被告共使用410天,按照承诺每天3600元计算,应为147.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部分40万元。因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融资租赁及首付的连带保证担保人,故诉至法院,1、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车辆折旧款40万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彦龙、姚文秀、卢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鑫盛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彦龙、姚文秀签订了买卖福田雷沃液压挖掘机的事实,该台挖掘机总价款44.5万元,首付款为7.6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承担欠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书由被告卢俭负责担保。证据二、承诺书,证明承诺人姚文秀、许彦龙如果违约拖欠付款,该买卖合同的损失方式变更为以折旧费计算,折旧标准为每小时300元,折旧日期按承租日期每天按12小时计算。证据三、担保人担保书,证明担保人卢俭自愿为许彦龙、姚文秀与原告在履行买卖合同和承诺书过程中的全部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欠条,证明许彦龙、姚文秀尚欠部分首付款的事实。具体证明合同约定首付款76500元,现尚欠28500元,承诺分六次付清,直至今日二被告也没有给付。对该欠款卢俭负有担保责任。证据五、交机服务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将被告所购买的挖掘机交付许彦龙,所有设备验收合格。证据六、哈尔滨融北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运输发票及证明。证明被告许彦龙、姚文秀购买的挖掘机于2014年6月27日由哈尔滨融北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许彦龙所在地依安县运送至哈尔滨。发生运费3170元。由此也证实该挖掘机一直由许彦龙使用至2014年6月27日。证据七、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青岛工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挖掘机是原告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挖掘机青岛工厂购买。原告对所售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关于姚文秀、许彦龙如果违约拖欠付款,该买卖合同的损失方式变更为以折旧费计算,此种计算方法依据不足,与被告每月分期付款额存在巨大差异,明显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鑫盛工程公司与许彦龙、姚文秀签约租赁合同书(融资),实际是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的办事处签订成立并生效。卢俭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此协议后,未能成功办理融租赁贷款,此合同视为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有关分期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仍按本合同有关条款执行。还有,乙方(许彦龙、姚文秀)违反约定未按期付款时,必须在接到甲方(鑫盛工程公司)催款通知后三日内归还欠款,另加收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鑫盛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将福田雷沃牌液压挖掘机型号为FR80G在依兰县交付给许彦龙。总价款44.5万元,首付款7.65万元,实际交付4.8万元,尚欠首付款2.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未能成功融资租赁贷款,此合同视为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给付分期付款5期,共计76,186元,其余分期欠款一直未付。由于被告违约,鑫盛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从被告许彦龙处将挖掘机拖回,挖掘机现在原告处保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的车款320,81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如果被告把车款全部偿还后,原告同意退还该台挖掘机。本院认为:原告鑫盛工程公司与被告许彦龙、姚文秀担保人卢俭签订的名为租赁合同(融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融资贷款未能成功,被告交付首付款后,便以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分5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时并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彦龙、姚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20,814元;二、被告许彦龙、姚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814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卢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1188元,剩余6112元由被告许彦龙、姚文秀、卢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杨新慨审++判++员+++包和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石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