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习敏寻衅滋事、抢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723号罪犯吴习敏,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麒少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习敏犯寻衅滋事、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9月1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吴习敏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吴习敏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吴习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习敏系数罪并罚,现刑罚执行已达5年零7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8次表扬、3次特殊表扬。执行罚金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执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习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习敏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