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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超与蔡立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蔡立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第3459号原告:杨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立民,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超与被告蔡立民、杨雨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杨超撤回对被告杨雨仁的起诉,本院予以允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全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北陈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行使偏左,与蔡立民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九大队认定:吕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立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车经公估车损为137970元,另公估费4140元,施救费7250元,合计149360元。原告认为,被告蔡立民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分担73680元,合计赔偿原告7568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5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承保车辆冀BXW32**/冀B×××××挂,在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主车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和挂车5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根据事故认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公估过高,施救费损失过高,公估损失系个人委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此不予认可,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蔡立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原告杨超雇佣的司机吕全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北陈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因措施不当行驶偏左与被告蔡立民��驶的冀BXW32**/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左转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立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超雇佣的司机吕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2015年7月22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案件编号:ZHGR2015-0862公估报告,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37970元。主张施救费7250元、公估费4140元,提交施救费、公估费普通发票各一张。另查明,杨雨仁系冀BXW32**/冀B×××××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蔡立民已从杨雨仁手中购买了冀BXW32**/冀B×××××挂重型半挂车,被告蔡立民系冀BXW32**/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蔡立民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保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蔡立民为被保险人。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立民所有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蔡立民承担50%。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对于蔡立民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杨超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确有此项支出且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超的损失包括:车损137970元、施救费7250元、公估费4140元,损失合计149360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45220元(车损137970元+施救费7250元),超出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47360元(车损137970元+施救费7250元-2000元+公估费41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736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超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5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蔡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