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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菊玲与郑美芬、徐望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玲,郑美芬,徐望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李菊玲。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郑美芬。被告徐望印。原告李菊玲与被告郑美芬、徐望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郑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望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开始,被告郑美芬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几万元不等,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有21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同时2014年度的利息36000元(2014年度总利息37800元,已经支付1800元,尚欠36000元)。上述借款、利息由被告郑美芬出具借条载明事实。经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李望印应对其与郑美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度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美芬答辩称:情况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徐望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菊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郑美芬、徐望印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1日止被告郑美芬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被告已利息支付1800元,尚欠36000元的利息未有支付,也未有归还本金。2015年1月1日重新对帐后在原借条上将出具时间2014年1月1日改成2015年1月1日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2月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郑美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徐望印未到庭质证。被告郑美芬、徐望印未有提供抗辩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望印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且借款人即被告郑美芬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美芬与被告徐望印于1983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美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李菊玲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郑美芬共向原告李菊玲借款210000元,由被告郑美芬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郑美芬已支付利息1800元,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36000元未有支付,也未有归还本金。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在原借条上将出具时间2014年1月1日改成2015年1月1日。此后,被告郑美芬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菊玲与被告郑美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郑美芬尚欠原告李菊玲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郑美芬、徐望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郑美芬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望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美芬、徐望印归还原告李菊玲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度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美芬、徐望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广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