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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苏C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沂市晏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窑湾镇庄林村村部东侧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晁某某发生相撞,致晁某某受伤。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月8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晁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新沂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整,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及立案决定书、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浩、胡凯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甲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沂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甲、许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甲事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