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00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军人,原籍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赵学丽,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许某某、汪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甲,双方均系再婚,汪某某为现役军人,婚姻基础差,婚后相处时间短暂,因性���不合,相聚时常有争吵,许某某不孝敬父母,不抚育小孩,常干扰汪某某的工作,曾多次协商离婚,夫妻关系难以为继,诉求与许某某离婚,汪某甲由汪某某抚养,许某某承担抚养义务。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空军93986部队士官证,证明汪某某为现役军人。二、结婚登记相关材料、军人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汪某某、许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三、电话录音及短信整理材料,证明许某某曾在1531338****电话中威胁辱骂汪某某,干扰其工作。四、接警登记表及调解协议书,证明许某某于2011年8月9日殴打汪某某母亲,汤沟派出所出警并调解的事实。五、解放军九三九八六部队致芜湖市民政局“关于协调处理汪某某亲属受伤问题的函”,证明许某某不理解军人职业的特殊性,经常���故闹矛盾。2015年夫妻矛盾加深,引起许某某殴打其婆婆及继女,造成轻微伤,要求当地民政部门妥善处理,为汪某某安心服役消除后顾之忧的事实。六、汪某某母亲及其女儿被许某某殴打受伤的照片,证明汪某某与许某某矛盾加深的事实。许某某辩称:汪某某所述为夸张虚构,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尚可,未至破裂程度;希望不离婚,若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婚生女由汪某某抚养;许某某所借7万元债务要共同分担,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汪某某的工资收入28万元应予分割,许某某因风湿病及妇科病所发生医疗费及后续治疗所需1.2万元医疗费应予分担,并给予10万元经济帮助。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徐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二、许某某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证明许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作血常规、类风湿因子、抗链检查,结果正常;2014年10月9日、10月23日在北京医疗机构作阴道炎、盆腔炎诊治;2014年10月9日、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26日、12月16日、12月24日、12月29日北京西城区广外医院发票,许某某因治疗妇科疾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医保范围金额6228.78元,个人支付金额310.01元;芜湖弋矶山医院病历及X线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徐海霞作骨盆检查、类风湿因子、C反应蛋白、红细胞沉降均正常,发生费用247元;汤沟卫生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1.82元;芜湖港西王李医生诊所医药费1108元收据。三、证人陈英、许亚萍的当庭证词,证明许某某曾与2015年6月16日向陈英借款5万元,2015年2月向许亚萍借款2万元用于看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汪某某、许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汪某���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徐海霞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三,许某某认为录音不清、短信说的均为气话,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许某某质证理由部分成立,该证据作部分认证,对其存在矛盾、隔阂予以确认;证据四,许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婆媳之间产生矛盾已经和解,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五,许某某认为该证据为其自述,部队不了解情况,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四、五只能侧面反映汪某某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其质证理由部分成立,该证据作部分认证;证据六,许某某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作认证。对许某某证据的认证:证据一,汪某某不持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汪某某认为许某某妇科炎症等检查治疗与原告无关联性,其质证理由不成立,许某某因病治疗,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充分,予以部分认证;证据三,汪某某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明力不足,其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作认证,证人可补强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汪某某、许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甲;双方均系再婚。汪某某为现役四级军士长,许某某在原籍同其女与公婆共同生活。汪某某、许某某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近年夫妻之间存在矛盾。2015年8月许某某与其婆婆发生冲突,致婆婆及继女受伤,汪某某部队发函芜湖市民政局要求妥善处理。许某某自2014年10月发生妇科炎症于北京西城广外、芜湖弋矶山等医院诊治,发生医保范围数千元费用,个人负担少量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建立,应当相互珍惜、相互理解包容,不断培养、增进感情。汪某某���现役军人,许某某应当理解军人的特点,予丈夫以支持和鼓励,孝敬公婆,抚养好子女。许某某近年身体有病在家侍婆育女亦相当不易,汪某某亦应当在精神上、经济上多予呵护和宽裕。汪某某和许某某之间虽有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维持其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条文1、《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