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德志、刘必珍与乌当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志,刘必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志。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珍。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7895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兴伦,区长。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18901原审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法定代表人刘明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志、刘必珍因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德志、刘必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四组村民。1980年土地承包时,因两原告房屋后面有部分荒地,不能较好地进行种植。经村委会同意,原告承包了自己房屋后面的部分荒地,并在两原告的承包证上进行了登记,登记内容为“土、0.13亩,荒地、1亩”。之后,两原告除在自己承包的土0.13亩及荒地1亩进行种植外,还沿四周进行开荒种植果树,致使两原告实际耕种管理的面积不断扩大,远超其登记承包的面积。2013年4月27日,原告杨德志将自己承包及开荒的土地中的20亩土地租赁给案外人邓学忠用于修建砖厂时,经人举报后被逮捕,并经乌当区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杨德志的刑事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得知自己种植果树的土地已于2009年经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林权证。两原告认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73-1/2号林权证中00053部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73-1/2号林权证中涉及其承包的00053部分。一审另查明,1、2008年8月16日,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票决通过《东风镇洛湾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对全村国土总面积5.61平方公里、林业用地725公顷进行确权发证,该方案实施后,洛湾村村民委员会经过摸底排查和现场勘界后根据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在村委会发布了三榜公示。公示期届满后,洛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1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申请将该村龙脑壳、岩汤、杨柳冲、豺狗坡等地的林地登记为村集体林地。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向贵阳市乌当区洛湾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273-1/2号林权证,确认将该村地名为龙脑壳(地块号520112020608JDSYMSY00017)、张少华后小坡(地块号520112020608JDSYMSY00029)、岩汤(地块号520112020608JDSYMSY00052)、杨柳冲(地块号520112020608JDSYMSY00040)、豺狗坡(地块号520112020608JDSYMSY00053)、郑家大坡(地块号520112020608JDSYMSY00033)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登记为洛湾村村民委员会。2、引起本案争议的林地为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273-1/2号林权证中的地名为豺狗坡(地块号520112020608JDSYMSY00053)的地块,该地块在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273-1/2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四至为东抵小路、南抵大路、西抵化工厂房、大路、北抵田,登记面积为134.34亩。原告杨德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其在豺狗坡承包有旱地两块,其中一块土面积0.13亩,四至界线为上抵荒坡、下抵杨兴明土、左抵荒坡、右抵围墙;另一块荒地面积1亩,四至界线为上抵本人土、下抵杨兴明土、左抵荒坡、右抵围墙。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林权证中豺狗坡(地块号520112020608JDSYMSY00053)的地块是否包含了原告承包的1.13亩;2、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经法院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区林业绿化局、东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均认为由于时间长即从1980年承包到户至今已35年,加上因杨德志在该地上多年开荒,其实际耕种面积逐渐扩大,该豺狗坡地块原仅有杨德志一家,现已修建较多房屋和建筑,彻底改变了土地原貌,原告杨德志及村委会人员均已无法指认当年的土地界限。根据林业局技术人员用林权证的图纸对照,划入林权证范围的包括了原告非法出租给邓学忠的部分,但未划入林权证即原告现在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远大于1.13亩数倍。因此,该林权证134.34亩的范围不包括原告的承包范围,即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林地权属清楚、勘验确权和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予以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洛湾村村民委员会申请颁发林权证时,有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520112020608JDSYMSY00053号地块申请表,该地块经勘验后对该地块的权属状况在村委会进行三榜公示的证据,在三榜公示期间两原告也未对该地块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乌当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据,认定520112020608JDSYMSY00053号地块为村集体地,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2小项“县级人民政府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予以发放林权证:(1)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数据准确;(2)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3)权属无争议;(4)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的规定,经审核后,于2009年1月5日向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273-1/2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杨德志、刘必珍要求撤销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273-1/2号林权证中对520112020608JDSYMSY00053号地块的林权登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德志、刘必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德志、刘必珍不服,以“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称现涉案土地现已修建较多房屋和建筑,彻底改变了土地原貌,杨德志及村委会人员都无法指认当年的界限,对此,一审法院仅凭林业局技术人员用林权证的图纸对照,认定涉案林权证的范围不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的林权证的管理、颁证工作实际是由林业局进行,让林业局的技术人员指认不能保证客观、公正。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及录像资料充分证明了涉案林权证地块包括了上诉人承包的荒地,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不否定,也不认定。3、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的颁证过程中,上诉人从未看到相关林权的张榜公示,也无任何人组织上诉人进行勘界活动,进行相关摸底调查”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273-1/2号林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涉案地块的卫星图,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包含上诉人开荒的林地在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林地权属清楚、勘验确权和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予以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区林业绿化局、东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均认为由于时间长即从1980年承包到户至今已35年,加上因杨德志在该地上多年开荒,其实际耕种面积逐渐扩大,该豺狗坡地块原仅有杨德志一家,现已修建较多房屋和建筑,彻底改变了土地原貌,上诉人杨德志及村委会人员均已无法指认当年的土地界限。被上诉人在洛湾村村民委员会申请颁发林权证时,有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520112020608JDSYMSY00053号地块申请表,该地块经勘验后对该地块的权属状况在村委会进行三榜公示的证据,在三榜公示期间两上诉人也未对该地块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之后,乌当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据,认定520112020608JDSYMSY00053号地块为村集体地,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2小项的规定,经审核后,于2009年1月5日向第三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200273-1/2号林权证。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称其开荒的林地在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范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2014)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亦查明其开荒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林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德志、刘必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