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陈某甲,女。被告叶某甲,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3日生长子叶某乙,2008年8月31日生次子陈某乙,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临江门5-305号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另外原、被告购置森工二处一套安置房,不能办理产权证,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还有300克黄金在原告处。答辩人经手的共同债务160000元应共同承担。经审理,原告举有证据1、结婚证1张,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实原、被告及儿子叶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建瓯市芝山街道管葡社区的证明一张,证实被告2012年6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证据4、(2014)瓯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叶某甲未举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其只是离开家并非失踪,期间有回来看望儿子。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1、2、4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3日生长子叶某乙,2008年8月31日生次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期间陈某乙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建瓯市临江门南区5-305号房屋一套。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继续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儿子成长,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亦予同意,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建瓯市临江门南区5-305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只要确认原、被告共同共有而不需要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各自对外负有债务,但均互不予认可,因债权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原、被告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森工二处的安置房及原告处尚有黄金300克,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叶某甲自2015年11月起至陈某乙18周岁止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陈某甲。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座落建瓯市临江门南区5幢305室房屋一套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叶某甲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知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