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江天财、雷春秀、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江天财,雷春秀,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负责人林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双泉,男,。委托代理人方鹏,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天财,男。被告雷春秀,女。被告江建有,男。被告江兵财,男。被告江火财,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溪支行)与被告江天财、雷春秀、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双泉、方鹏、被告江兵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天财、雷春秀、江建有、江火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贵溪支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江天财在被告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000元;2、借款总期限为三年;3、借款期限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天财未按约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587.78元。被告江天财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亦不承担担保义务。被告雷春秀系江天财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天财、雷春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58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止),合计人民币31587.78元;2、被告江天财、雷春秀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6000元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支付的费用;3、被告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兵财对原告诉状无异议,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目前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江天财、雷春秀、江建有、江火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贵溪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三、贷款申请表及被告江天财、雷春秀的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借款系被告江天财、雷春秀夫妇共同债务;四、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江天财在被告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总期限为三年、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上上浮30%;五、贷款借款申请书及记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五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兵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天财与雷春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天财与江兵财、江火财系兄弟,被告江建有系他们的表兄弟。2012年2月14日,被告江天财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3630220120001699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0000元;2、借款总期限为三年;3、借款期限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4%,逾期还款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再上浮30%,即年利率10.92%,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为江天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天财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万元转入江天财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天财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2014年4月1日,被告江天财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金的约定如上述合同所约,原告依约将3万元转入江天财的账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兵财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对此后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江天财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江天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天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春秀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江天财与雷春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0.9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利息利息1800元(利息分两段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本金3万、年利率8.4%计息217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本金3万、年利率10.92%计息158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1587.7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低于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天财、雷春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87.78元(计算到2015年7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还清止),本息合计31587.78元;二、被告江建有、江兵财、江火财对被告江天财、雷春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