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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伟与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高照,孙玉伟,黄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刘伟,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高照,经理。被告高照,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责人,住济南市。被告孙玉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方,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伟与被告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俊雅汽修中心)、高��、孙玉伟、黄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宝生、被告鑫俊雅汽修中心的经营者高照、被告孙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鑫俊雅汽修中心系由高照、孙玉伟、黄方合伙经营。2012年5月25日高照与刘伟签订了关于鑫俊雅汽修中心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高照将鑫俊雅汽修中心的所有工具、设备及汽修厂建筑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刘伟,由刘伟负责经营管理,汽修厂转让费共计15万元,协议签订后刘伟应立即支付现金10万元,高照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处理完毕汽修厂所有债务后将汽修厂交接给刘伟,刘伟支付剩余5万元,如高照不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交接,应当退还刘伟1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伟依约于签订协议当日向高���支付现金10万元,但至今各被告未能将汽修厂交接给刘伟,高照所收10万元转让费亦未退还,为维护刘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刘伟汽修厂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17014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2015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刘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证明刘伟与鑫俊雅汽修中心、高照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收条1份,证明刘伟按约定向高照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证据3、催款通知1份,证明刘伟曾于2013年5月30日向鑫俊雅汽修中心及高照索要10万元转让费;证据4、案号为(2013)济商终字第465号、4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鑫俊雅汽修中心系高照、孙玉伟、黄方合伙经营,其应共同偿还刘伟10万元。被告鑫俊雅汽修中心、高照共同辩称,2012年5月25日的转让协议是高照与刘伟签订的,签订转让协议当天,高照收到了刘伟支付的10万元,该款项已用于汽修厂里的支出。因黄方和孙玉伟不同意转让,故未办理后续的转让手续,现在高照不具备偿还能力,要求鑫俊雅汽修中心、高照、孙玉伟、黄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俊雅汽修中心、高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玉伟辩称,第一,鑫俊雅汽修中心是个体工商户,刘伟起诉孙玉伟、黄方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第二,刘伟和高照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是汽修厂,刘伟依据协议起诉孙玉伟,黄方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第三,刘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假定���俊雅汽修中心被认定为合伙性质,高照转让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对其他合伙人没有约束力,高照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权转让汽修厂,该汽修厂自成立起一直由高照经营,被告孙玉伟、黄方未参与经营,也未参与分红,对高照的转让行为毫不知情,所以高照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由此给刘伟造成的损失,应由高照个人承担,与其他人无关;所谓10万元的转让费,是高照个人支配使用,该债务也是高照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如果高照将这10万元投入汽修厂,也应视为高照个人增加的投资,与孙玉伟、黄方无关。综上,刘伟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孙玉伟的起诉。被告孙玉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2012年7月9日孙玉伟、高照签订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之间进行过清算,视为孙玉伟退伙,本案的债务即使存在,也与孙玉伟无关。被告黄方辩称,同意孙玉伟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方与刘伟根本不认识;关于汽修厂转让的事,黄方并不知情,不存在同意不同意的问题。鑫俊雅汽修中心本身就是个体工商户,黄方、孙玉伟、高照并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朋友关系,我方只是把钱借给高照用,高照称共同偿还不合理。被告黄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打印件1份,证明该汽修中心是个体经营,登记状态是“在营”,而且于2015年进行过变更,该汽修中心的经营者为高照;证据2、2012年7月9日孙玉伟、高照、黄方三人签的协议1份,证明第一,假定鑫俊雅汽修中心是合伙,黄方已与孙玉伟、高照进行了清算;第二,孙玉伟、黄方并不知道高照所谓的卖厂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高照为甲方、刘���为乙方,双方达成对鑫俊雅汽修中心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名下鑫俊雅汽修中心自愿转让给乙方,鑫俊雅汽修中心所有工具、设备以及由甲方自行建设的建筑设施的所有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乙方所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与鑫俊雅汽修中心有关的欠款、债务由甲方负责;自协议签订交接后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再次进行干涉;鑫俊雅汽修中心转让费共计15万元整,乙方在协议签订之后立即支付甲方现金10万元整,2012年6月30日由甲方处理厂内所有债务后完成交接后支付给甲方剩余5万元整;甲方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交接,如甲方完不成交接退还给乙方押金10万元整。高照在甲方处签订,并加盖鑫俊雅汽修中心公章。庭审前刘伟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与庭审中其提交的原件有出入,原件中将两个“济南市”进行了划除,将“新俊雅��改为“鑫俊雅”。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当日,高照向刘伟出具收到修理厂转让费10万元的收据一张。庭审前刘伟向本院提交的收据的复印件与庭审中其提交的原件有出入,复印件上未加盖鑫俊雅汽修中心的公章,原件上加盖了鑫俊雅汽修中心的公章。高照对上述出入解释为,刘伟向其催要款项并称要起诉高照,高照认为起诉其个人不合理,要求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刘伟向本院提交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5月30日向鑫俊雅汽修中心和高照催要过涉案款项。孙玉伟提交的证明显示,高照与孙玉伟签订协议,对鑫俊雅汽修中心孙玉伟投资款一事,孙玉伟自愿认可承担20万元亏损完毕,自2012年7月9日开始,鑫俊雅汽修中心同孙玉伟无任何关系,该汽修厂的任何欠款外帐以及今后日常经营状态孙玉伟均无权参与。黄方提交的协议显��,2012年7月9日高照、孙玉伟、黄方三方签订协议,三人在鑫俊雅汽修中心核对2011年6月31日(应为2011年6月30日前)之前该企业经营账目,在三方协商认可的前提下,每人亏损7万元。黄方投资款20万元应退回13万元。黄方应退回款在鑫俊雅汽修中心售卖资金及鑫俊雅汽修中心经营外欠款中进行支付。2013年12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济商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第7页第4自然段,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鑫俊雅汽修中心工商登记载明,工商户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系高照、黄方、孙玉伟三人合伙,由高照负责经营。本院认为,虽庭审前刘伟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与庭审中其提交的原件有出入,原件中将两个“济南市”进行了划除,将“新俊雅”改为“鑫俊雅”,但上述���动对该协议内容无实质性影响,在孙玉伟、黄方对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其上加盖的鑫俊雅汽修中心的公章均无异议且未提交反驳的证据、鑫俊雅汽修中心、高照认可该协议的情况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高照系鑫俊雅汽修中心的经营人,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系履行其在鑫俊雅汽修中心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鑫俊雅汽修中心承担。对高照向刘伟出具的收据,虽庭审前刘伟向本院提交的收据的复印件与庭审中其提交的原件有出入,复印件上未加盖鑫俊雅汽修中心的公章,原件上加盖了鑫俊雅汽修中心的公章,但庭审中高照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认可收到该款项,在孙玉伟、黄方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高照已代鑫俊雅汽修中心已收到1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黄方对刘伟提交的催款通知的形成时��有异议、孙玉伟辩称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高照认可刘伟不间断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对黄方的异议及孙玉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鑫俊雅汽修中心与刘伟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在刘伟依照协议约定交付10万元款项后,鑫俊雅汽修中心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厂内所有债务处理完毕并交接给刘伟,在此情况下,鑫俊雅汽修中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刘伟要求鑫俊雅汽修中心退还1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支持该主张的同时,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本院予以解除。因鑫俊雅汽修中心系高照、孙玉伟、黄方合伙经营,刘伟主张的款项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故对刘伟主张的款项,如鑫俊雅汽修中心不能清偿,高照、孙玉伟、黄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孙玉伟、黄方的不知道转让协议、未授权高照签订转让协议及涉案款项未用于鑫俊雅汽修中心的主张,系其合伙内部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刘伟。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如被告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不能履行第二项确定的判决义务,高照、孙玉伟、黄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历下区鑫俊雅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高照、孙玉伟、黄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