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饭店门前,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手持电击防暴器、伸缩甩棍寻衅滋事,将被害人李某、刘某二人打伤,经鉴定,李某、刘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饭店门前,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手持电击防暴器、伸缩甩棍寻衅滋事,将被害人李某、刘某二人打伤,经鉴定,李某、刘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材料、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自首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击防暴器、伸缩甩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米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