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邵永有与李桂林、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59号原告:邵永有,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林,男,汉族,1953年9月20日出生,住宁国市。被告:李靖,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宁国市。原告邵永有与被告李桂林、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有诉称:2013年9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后期被告归还60000.00元本金,两被告并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月息按1.5%计算,戒指到起诉日止的利息约为40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桂林辩称:借钱是事实,原来借款100000.00元,还了60000.00元,还欠40000.00万;被告经营企业,外面的货款要不到,目前经营困难,还钱很困难。被告李靖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00000.00元的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桂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桂林、李靖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桂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邵永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邵永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李桂林交付了约定的借款。后被告李桂林归还原告邵永有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对余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前期利息,被告李桂林、李靖于2015年2月27日共同向原告邵永有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载明:“今借到邵永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利息每月600.00元。具借人:李桂林、李靖”;“今欠到邵永有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为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具欠人:李桂林、李靖”。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邵永有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邵永有借款,原告邵永有按约定向被告李桂林交付了借款,原告邵永有与被告李桂林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桂林在借款后向原告邵永有清偿部分借款,对余欠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桂林、李靖重新向原告邵永有出具借条、欠条,明确载明借款额及欠款额,视为被告李靖对原告邵永有与被告李桂林间借款本息的认可并自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邵永有与被告李桂林、李靖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两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桂林、李靖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前利息2400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后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林、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邵永有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桂林、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邵永有所欠2015年2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永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李桂林、李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