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姜占山与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占山,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姜占山,现住农安县。被告徐华,现住农安县。原告姜占山与被告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占山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到徐华开的歌厅唱歌,因跳舞一事,与被告徐华发生争吵,徐华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手拇指皮裂伤,右面部伤口深至骨头,长达四厘米,共缝合16针,住院治疗20余天,事情发生后,被告徐华未赔偿原告损失,也未受到法律制裁,原告受伤后,面部疤痕十分明显,无法恢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徐华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晚9点左右,原告同朋友到许华开的歌厅唱歌,原告邀请徐华跳舞被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并致撕打至一起,徐华用啤酒瓶将姜占山头面部打伤,经农安县医院诊断,姜占山头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皮裂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2409.51元。姜占山当时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姜占山以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刑事审判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2015年4月因证据发生变化,姜占山在刑事审判庭撤回对徐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时提起民事赔偿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农安县公安局卷宗中证据材料、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姜占山到被告徐华开的歌厅唱歌,双方因小事发生口角并撕打一起,徐华用啤酒瓶将姜占山头面部打伤,徐华构成侵权,对姜占山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姜占山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在此事件中亦应负相应责任,姜占山住院花医疗费2409.51元、住院4天,休息二周,误工费为18天×164.16=2954.88元、护理费4天×108.59元=434.36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姜占山要求徐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09.51元、误工费2954.88元、护理费434.3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6198.75元的70%,即4339.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华负担。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