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与张正金、孙晓艳、戚兴昌、孙旭明、陈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张正金,孙晓艳,戚兴昌,孙旭明,陈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宋振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晓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戚兴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旭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吉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与被告张正金、孙晓艳、戚兴昌、孙旭明、陈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