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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尧中与吴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尧中,吴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金尧中。被告:吴法良。原告金尧中(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法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9000元,预付利息270元,后每月付息至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7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二分算,从2011年6月算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7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7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5日借给被告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尧中9000元,利息3分,12月底前利息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270元,后被告每月按三分利支付利息270元至2011年6月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8730元,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30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并未超过以873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所得的金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法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尧中借款8576.1元;二、被告吴法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尧中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尧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金尧中负担2元;由被告吴法良负担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