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秀珍、魏建军、王冬云、张德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秀珍,魏建军,王冬云,张德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秀珍,女,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建军,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冬云,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德奎,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秀珍、魏建军、王冬云、张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宏雁公司以“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宏雁公司认为,一是王冬云从原告等人处筹借资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宏雁公司,而将借款支付给了张德奎个人,原审出具了没有任何借款的借款人(宏雁公司)偿还本不存在债务的调解书,导致事实不清,权责不明。二是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实体方面,王冬云以高额利息为饵,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借款合同加盖宏雁公司公章经比对系伪造,原审法院未审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程序方面,宏雁公司与张德奎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宏雁公司与张德奎委托同一代理人有失妥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宏雁公司不能提供原调解书内容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相关证据,故宏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宏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光映审 判 员 温树元代理审判员 陈光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鲜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