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经宝塔区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团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闫X醉酒后驾驶陕JL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柳林镇“天九酒店”门前公路处时,撞于吉X驾驶的陕JT12**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87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闫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59.93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闫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闫X酒后驾驶陕JL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柳林镇“天九酒店”门前公路处时,追撞于吉X驾驶的陕JT12**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87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闫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93mg/100ml,属醉酒状态。后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第2015020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X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闫X与陕JT1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达成事故调解协议,约定由闫X赔偿陕JT12**号出租车修理费等所有经济损失5000元,协议签订后赔偿款已实际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案情说明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吉X、闫XX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1187号血醇检验报告、延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第2015020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市公交决字(2015)第3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X在事故后能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闫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闫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