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站阳,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谢某先后4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共计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谢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新村陈某暂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入内窃得人民币200元。2.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谢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新村丁某暂住处,采用刀片插锁等手段入内窃得人民币400元。3.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谢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西新村陈某暂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入内窃得人民币200元。4.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善港村,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入内,在候某暂住处未窃得财物,在张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2010元、美元1元、越南盾1000元,尚未出门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某、张某、候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丁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晓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