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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小龙,张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小龙,张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41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小龙,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思思,女,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小龙、被告张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龙、被告张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邓小龙、张思思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邓小龙、张思思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11日的利息700元,合计70700元;2、邓小龙、张思思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加收50%计算的罚息,并以未支付利息7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3、邓小龙、张思思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小龙未作答辩。被告张思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邓小龙、张思思。贷款本金:7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2%。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1月11日,邓小龙、张思思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00元,合计70700元。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邓小龙、张思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邓小龙、张思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邓小龙、张思思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邓小龙、被告张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龙、被告张思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截至2014年1月11日的利息700元,共计70700元,并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收复利。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邓小龙、被告张思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