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蔡文汉与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汉,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925号原告蔡文汉,退休教师。被告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通港路11号。法定代表人骆鸿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文汉与被告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乾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蔡文汉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乾生公司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汉诉称:被告乾生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5日,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4395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乾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439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乾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乾生公司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月5日、2月8日、3月4日、3月15日,先后5次向原告蔡文汉借款合计143950元,乾生公司分别向蔡文汉出具5份现金收据。收据均载明收款事由为个人借款,并加盖了乾生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因乾生公司经营困难,蔡文汉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文汉与被告乾生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乾生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乾生公司借款后,未依蔡文汉要求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文汉143950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盐城市乾生轻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