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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苗新刚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新刚,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苗新刚。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春梅,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苗新刚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新刚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张晓春,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新刚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购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的使用权,期限2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商铺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每年的租金数额。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继续承租上述商铺,承租期限为三年,重新约定年租金数额,每年的6月30日前交付当年租金。原告苗新刚商铺为C区××号,年租金为10863元。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未支付。2014年9月29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占永代表被告公司对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在2014年10月底前不能给付租金、滞纳金,则加倍支付租金、滞纳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所有拖欠租金,如有违反,被告承诺退还所有商铺。但被告并未能履行上述承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2589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天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向我公司购买新源天街商城C区××号商铺,后双方协商由我公司对该商铺进行返租及尚欠其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租金之事属实,我公司愿意在经营状况好转后尽快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关于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占永承诺将向原告等商户支付2014年度双倍租金、滞纳金之事,当时这只是一个安抚性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所承诺的赔付金额也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在2015年2月份,我公司曾向原告支付2000元,应在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苗新刚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C××),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购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商铺(新源天街商城C区××号)的使用权,期限2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100048元。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商铺,承租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10863元,在每年的6月份交付当年租金,并约定如有迟延,所欠租金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承担滞纳金。现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的租金未付。2014年9月29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占永代表被告公司对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在2014年10月底前不能给付租金、滞纳金,则加倍支付租金、滞纳金。但被告并未能履行上述承诺。上述事实有《合作合同书》、收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苗新刚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有《合作合同书》,并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迟延履行的滞纳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于2014年度租金及滞纳金如迟延支付将双倍支付的承诺,有明显的违约金性质。该《承诺书》中所承诺的违约赔偿额过高,被告请求减少,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称曾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应予扣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亦否认,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新刚新源天街商城C区××号商铺2014年度租金10863元、2015年度的租金10863元,共计21726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863元为标准,分别自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