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欧结堂、欧淑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欧结堂,欧淑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均是员工。被告:欧结堂,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另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4幢402房(龙湾花园)、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39。被告:欧淑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另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4幢402房(龙湾花园)、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86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欧结堂、被告欧淑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被告欧结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淑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欧结堂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款157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31年8月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0%;被告欧结堂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欧结堂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欧结堂提供所购买的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4幢402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欧结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7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6076.50元,利息28238.62元,共计1534315.12元。被告欧结堂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款时,与被告欧淑娴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欧淑娴在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名,故依法应对被告欧结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欧结堂、欧淑娴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欧结堂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6076.50元及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为28238.62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1534315.12元;3.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欧结堂、欧淑娴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欧淑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欧结堂、欧淑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称被告欧结堂、欧淑娴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5年10月16日拖欠的本金为1487988.15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为52251.29元,其他诉求不变。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被告欧结堂、欧淑娴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5.他项权证;6.对账单。被告欧结堂对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欧结堂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欧淑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欧结堂作为借款人,欧结堂、欧淑娴作为共同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57254)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70000元,用于购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龙湾花园1期3幢2单元401房(权: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4幢402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到2033年8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人提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6日,建行中山分行向欧结堂发放贷款1570000元。此后,欧结堂从2015年4月6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此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时仅还款0.5元。建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欧结堂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1487988.15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52251.29元。另查:欧结堂与欧淑娴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至今持续。欧结堂、欧淑娴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4幢402房,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21144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5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欧结堂、欧淑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欧结堂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欧结堂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欧结堂之后偿还部分逾期本息,并不能对抗建行中山分行行使合同解除权。欧结堂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欧结堂对此无异议,而欧淑娴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欧结堂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欧淑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欧结堂对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而欧淑娴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亦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认定属于欧结堂与欧淑娴的夫妻共同债务,欧淑娴应与欧结堂共同偿还。欧结堂、欧淑娴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欧淑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欧结堂、欧淑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57254);二、被告欧结堂、欧淑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1487988.1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为52251.2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0014-2012-20130457254)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欧结堂、欧淑娴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4幢402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21144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5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8元,减半收取为930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9304元),由被告欧结堂、欧淑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