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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小周与张敬阳、张伙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周,张敬阳,张伙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小周。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阳。委托代理人盛大庆。被告张伙秋。原告张小周与被告张敬阳、被告张伙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丰仁、陈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焕平,被告张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大庆、被告张伙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敬阳,为被告张伙秋建私房。2014年9月4日上午8点多,原告站在吊环架子上做工时,因吊环断裂,导致原告与工友张国金两人从架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和工友张国金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但最终原告未能伤愈,下肢截瘫。后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16000元后,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2421.0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张国金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摔下来的经过。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购买轮椅及气垫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和气垫的花费。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期手术费8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张敬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导尿器具费用有异议。被告张伙秋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敬阳辩称:1、我不是包工头,我不是本案主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被告张伙秋应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未注意安全防范职责,原告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目和标准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张敬阳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九源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他不在场。证人文木应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证人吴孝敏证言,证明其与张敬阳一起给张伙秋家做的第一层房子,当时都是同工同酬。证人陶表军证言,证明其与张敬阳一起给张伙秋家做的第二层房子,当时都是同工同酬。证人李广利证言,证明其与张敬阳一起给张伙秋家做的第三层房子,当时都是同工同酬。原告对被告张敬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四名证人都是被告张敬阳叫去做事的,不是被告房主张伙秋叫的。被告张伙秋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伙秋辩称:我家房子一直是张敬阳做的,所以我叫张敬阳继续帮我做。我也没叫其他人来做,工钱是做一点就给一点。出事后我借了5000元,给了张小周3000元,给张国金2000元,我也是低保户,家里没有钱。被告张伙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伙秋新建自家房屋第三层。因其房屋第一、二层一直联系被告张敬阳建造,故被告张伙秋继续联系被告张敬阳为其建造。2014年9月份,被告张敬阳约文木应、张小周、张国金三位师傅共同为被告张伙秋家第三层房屋外墙拉毛。四人工作报酬分配方式为,先将小工工钱支付完后,剩余工钱四人按工(工作时间)分配。外墙拉毛所用水泥由被告张伙秋自行购买。外墙拉毛需要的高空作业工具两边各有一个铁质架子,铁质架子中间可以铺设木板供工人在上面行走,铁质架子用缆绳与上面一个滑轮连接(滑轮起到升降的功能),滑轮上有一个钩子,钩子钩在一段环形钢筋上,环形钢筋固定在屋顶上的木料上。该组高空作业工具中的滑轮是被告张敬阳所有,并免费提供使用。连接滑轮的环形钢筋是被告张敬阳以前在别人家使用时留下,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在2014年9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小周站在悬挂在空中的架子上做事。由于架子一侧连接滑轮和楼顶木料的环形钢筋断裂,导致架子一侧掉下。正在架子上做事的原告张小周和张国金两人摔下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张小周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3000.22元。原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1018元。2014年12月,原告张小周通过农医保报销医药费16286.74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张小周因身体不适,前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1604.82元,其中个人自付340元。综上原告张小周个人支付的医药费为28071.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敬阳支付给原告张小周14000元,被告张伙秋支付给原告张小周3000元。2015年3月18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小周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被告三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052421.07元。另查明,原告张小周与妻子陶飞翔于2012年9月29日离婚,女儿张某甲1999年7月2日出生,现在瑞昌一中读书,儿子张某乙2007年3月26日出生,现在范镇读书。女儿和儿子跟随原告张小周生活。原告张小周父亲张诚甫1947年7月3日出生,母亲陶姣妹1952年12月1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兄弟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小周与被告张伙秋、张敬阳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过错责任。被告张伙秋邀请被告张敬阳建造自家房屋。原告张小周和张国金、文木应三人经被告张敬阳邀约为被告张伙秋建房提供劳务,原告张小周、被告张敬阳和文木应、张国金四人与被告张伙秋形成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张伙秋邀请没有相应建房资质的被告张敬阳等人提供建房劳务,其在选任建房劳务者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被告张伙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注意并指出工作中存在的危险隐患,被告张伙秋没有履行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小周没有相应建房资质,接受他人邀请一起提供建房劳务,且事发当天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违反安全施工的要求,其自身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40%责任。被告张敬阳提供的施工工具断裂,导致原告在施工时跌落,被告张敬阳对原告张小周的受伤也有过错。鉴于该工具的断裂存在偶然因素,难以预防,且被告张敬阳无偿提供工具供大家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敬阳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8071.4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8.5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8.55元/天×32天=3793.6元,(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根据原告诉请确定为86元/天×164天=14104元,(评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生活在农村地区,主要依靠家庭成员帮忙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应该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评残后护理费为28991元/年×20年×2/3=386546.66元。护理费合计40444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40元/天=1280元。5、营养费为32天×40元/天=1280元。6、(1)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某乙为7548元/年×11年÷2=41514元;(女儿张某甲为15142元/年×3年÷2=22713元;原告张小周离婚时协议儿子和女儿由张小周一人抚养,该协议是原告张小周与前妻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其前妻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不能免除。故张某乙与张某甲抚养义务人仍是两人。(父亲和母亲7548元×12年÷3+7548元×17年÷3=7296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339531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700元。8、残疾器具费用136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04666.7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残疾材料器具费48000元没有提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敬阳需要赔偿原告张小周146933.34元(804666.74元×20%-14000元)。被告张伙秋赔偿原告张小周318866.69元(804666.74元×4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伙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周318866.69元。被告张敬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周146933.34元。驳回原告张小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原告张小周负担5708元,被告张伙秋负担5708元和被告张敬阳负担2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陈洪文人民陪审员  李丰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