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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孙德喜、肖家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孙德喜,肖家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43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名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男。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鑫阳综合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5711027-0。负责人:周景震,男。被告:孙德喜,男。被告:肖家忱,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孙德喜、肖家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赫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孙德喜、肖家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做买卖。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为9.54%,并由被告孙德喜、肖家忱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偿还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德喜、肖家忱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孙德喜、肖家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同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做买卖。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9.54%,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孙德喜、肖家忱为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支付利息31403.2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9.5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0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德喜、肖家忱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孙德喜、肖家忱为其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河市丰颖汽车配件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9.5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02%计算的逾期利息(已付利息31403.29元)。被告孙德喜、肖家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