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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守柱、张洪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守柱,张洪兰,鲁绪福,鲁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鲁守柱,农民。被告:张洪兰,农民。被告:鲁绪福,农民。被告:鲁浩,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守柱、张洪兰、鲁绪福、鲁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被告鲁守柱、张洪兰、鲁绪福、鲁浩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鲁守柱于2011年5月21日在原告壮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张洪兰、鲁绪福、鲁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守柱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洪兰辩称,借款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鲁绪福辩称,借款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鲁浩辩称,借款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鲁守柱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个借字(2011)年第308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当日,被告张洪兰、鲁绪福、鲁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保字(2011)第308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洪兰、鲁绪福、鲁浩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2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守柱发放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鲁守柱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10月14日,被告鲁绪福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10月17日,被告鲁浩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守柱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守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鲁守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兰、鲁绪福、鲁浩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鲁绪福、鲁浩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鲁绪福、鲁浩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守柱、鲁绪福、鲁浩关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已过担保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张洪兰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洪兰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张洪兰关于“担保已过担保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守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鲁绪福、鲁浩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洪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鲁守柱、鲁绪福、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