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褚晔与李丹、秦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褚晔。委托代理人张佳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被告秦淑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坚、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筠。原告褚晔诉被告李丹、秦淑英、第三人周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葳,被告李丹、秦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晔诉称,李丹、秦淑英系夫妻关系。李丹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3年1月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息2.5%,短期借款月息3%。截止2013年8月22日,李丹仍欠原告本金785万元。李丹自2013年5月3日起即不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8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丹和秦淑英辩称,1、被告李丹已向原告交付本市香梅花园47号房屋用于抵偿借款,对于超出房屋价值外的资金也已经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秦淑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周筠未做述称。经审理查明,李丹、秦淑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李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李丹50万元,借款期限为李丹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此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另行商定;逾期归还,按每日3‰赔偿。此后,双方多次发生款项往来。2013年8月9日,原告褚晔与案外人陆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曙将其名下的本市香梅花园47号房屋以428.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李丹支付了各项税费共计141056.8元。2013年12月13日,褚晔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该清单显示,至2013年8月22日结欠金额为785万元。第三人周筠称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是李丹让其给原告的。证人刘某陈述称:李丹、周筠和我是同事关系,周筠是客户经理,有些李丹的私人业务也代为处理,对外的资金往来让周筠去处理,李丹的资金业务是由周筠记帐。视频第30秒出现是我本人;视频上还有周筠;当时原告找周筠是讲其与李丹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视频上原告拿的是原告���为证据提供的3份对账单,是周筠提供的,上面记录的就是原告与李丹之间借款的情况。李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约定,月初打5万元利息是200万元的固定利息,剩余就是按照天数算,具体利息不清楚,都是让周筠打多少就打多少。2012年和2013年都有利息打过,其中利息5万元的都是我打的。飞天公司董事长王国庆陈述称:飞天公司与李丹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更无借款关系,李丹转给我公司的款项均是原告欠我公司款项的还款;2003年1月10日我公司转给李丹的200万元是原告向我公司的借款,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给李丹的;如李丹认为我公司与他有往来,他可以与我公司对账清理。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85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告李丹、秦淑英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双方自2011年起的所有资金往来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质证。经双方核对,2011年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400万元,被告向原告汇款224.5万。2012年,原告主张其汇款5371.8万元,被告向原告汇款5248.04万元,其中被告支付的利息为94.345万元;被告对其中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10月24日通过案外人汇入的两笔50万元有异议。2013年,原、被告往来表如下:(单位:万元)日期付款方向禇晔→李丹李丹→禇晔禇晔→周筠周筠→禇晔2013.1.45*10*200(齿轮厂代)16.01*5*0.8*5*6.75*5*5*12.1*15*8.2*总计3149+93.86*注:金额后加*号的款项系禇晔认为李丹支付的借款利息。褚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4份,以证明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丹于2011年起向原告借款,并签署书面借款协议,由于李丹一直以来按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信用较好,故原告在2012年9月后因信任被告就未再签署书面借款协议,而是直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几十次,借款还清后借款协议就还给被告,该4份协议是未及时还给被告的。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仅能证明李丹曾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只是短期资金调用,也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转帐借款给被告。2、江南银行往来明细、兴业银行网上汇款清单、农业银行往来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起借款及还款情况,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85万元;还证明原告向常州飞天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借款200万元,委托该公司向被告帐户打入款项,该笔借款现已还清。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江南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未显示打款给谁,无法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情况。兴业银行汇款10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有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2013年1月10日付款人户名为飞天公司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款与原告无关。网上银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3、借款、还款明细,以证明周筠是帮李丹收款的。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款还款明细中原告直接转至被告账户的均认可��但这仅是双方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关系,被告只是利用原告的银行卡作资金周转,其他帐户打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打给其他人的款项均与被告无关。周筠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明细的还款情况中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认可。4、录音、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视频,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短信截图照片。录音、视频证明对账单是由李丹提供,上面表明的结息数额,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标准是月息2.5%,不足一个月的短期利息为月息3%,同时对账单还显示了李丹于2013年5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未还本金为785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上面都是数字,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录音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哪两个人的录音。对短信真实性不认可,且与被告无关。视频未见过,无法质证。原告和周筠的谈话视频,与被告无关,从视频反映是原告拿了对账单找周筠。5、原告与两被告、周筠四人的录音、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打印件。录音的第3分12秒左右,李丹承认周筠是帮助其记帐的,李丹与原告之间的往来都是有周筠记录的;录音的第10分钟左右,李丹认可利息的计算标准;第30分10秒左右,证明秦淑英知悉该笔借款;第40分钟左右,李丹承认欠原告本金共计780万元左右,与原告所提供的由周筠记录的对账单明细是一致的;整段录音李丹对于785万元的本金数额都没有提出异议,该款中包括原告打给周筠的60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明原告与李丹相互之间做资金生意。录音第10分钟证明原告、李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录音第3分钟、第17分50秒证明香梅花园的房子不存在428万元抵给原告��情况,仅仅是暂存在原告名下。笔录中李丹从未认可双方之间的往来有利息约定,李丹反复强调2013年支付给原告款项都是本金及资金往来,不存在支付利息情况,该录音中李丹从未有确认欠款,仅仅说在资金生意中把房子卖了650万元可以把帐算清楚。6、买卖合同,以证明李丹将香梅花园47号房屋(价值4288100元)转让原告用于抵债。陆曙欠李丹的钱,用房屋抵债,李丹将该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作为欠原告债务的抵债。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仅是李丹将房屋暂存在原告名下,这点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亲口讲到,不存在用于抵债,房屋价值600多万元,李丹不可能以400多万元抵给原告,写400多万元是为了避税。7、情况说明,飞天公司明确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飞天公司借款200万元,该款应原告要求转入李丹账号。以证明2013���1月10日原告委托飞天公司向李丹打款20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由原告向飞天公司归还。两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由飞天公司转帐给李丹的该笔款项是飞天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向李丹的借款,所以该笔款项是飞天公司归还给李丹的借款,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至于原告向飞天公司借款与本案李丹无关,飞天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仅仅是原告与飞天公司的关系,其无权单方面作出情况说明来证明李丹与飞天公司的关系。情况说明是原告向飞天公司借款,与李丹无关,作为李丹,飞天公司向李丹归还借款也与原告无关,而这也是飞天公司归还给李丹的借款。8、手机短信打印件,以证明在李丹提供的对账单上,2013年1月9日的10万元是李丹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的利息,2013年2月1日的21.01万元是李丹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的利息,2013年2月1日的0.8万元是李丹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的欠息,另外自李丹于2013年1月5日还利息5万元以及2013年1月9日还利息10万元之后,其于2012年向原告所有借款的本息都已经全部结清,李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利息抵扣本金。两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与周筠之间的往来,与李丹无关,而周筠与原告之间本身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原告与周筠的利息与李丹无关,李丹从未与原告有约定借款及利息的约定。9、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与李丹的借款往来明细,原告在对账后发现该3笔帐分别是2013年1月4日的30.96万元、2013年2月7日的500万元、2013年2月7日的22.8万元,李丹未列入提供的对账单中,李丹应当对上述3笔帐作出说明,否则原告将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质证意见为,三份银行交易凭证与���案无关。10、调查笔录、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陈述飞天公司与李丹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李丹与飞天公司间款项往来系飞天公司与原告间的往来。以证明2012年7月27日李丹转入飞天公司200万元系原告还给飞天公司的款项。两被告质证意见为,飞天公司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王国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所讲的内容都不是事实,2012年7月27日李丹没有打款给飞天公司,足以证明该调查笔录是虚假的;2013年1月10日从飞天公司转账给李丹200万元,是该公司归还给李丹的欠款,而不是王国庆陈述的原告向飞天公司的借款;至于原告与飞天公司的往来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企图以单方面证据来混淆被告与飞天公司的经济往来;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到庭。11、2012年8月6日飞���公司向李丹转账20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这笔2012年8月6日的款项是与被告在之前庭审提供的2012年7月24日的200万元相互抵消。因此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两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抵消2012年7月24日的转账,因为在2012年8月3日与8月15日,飞天齿轮厂又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所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0万元已经抵消。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是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只是起到传达的作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这些内容笔录中都已提到过。对证据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录音、视频、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丹、秦淑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诉称均不是事实。李丹、秦淑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款项往来清单、相关电子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利用被告银行卡转帐及金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江南银行的回单真实性认可,对往来清单认可。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印证,其中2013年1月5日的5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1日的16.01万元、5万元、0.8万元,2013年3月4日的5万元、6.75万元,2013年4月8日的5万元、4月12日的5万元和12.1万元、5月2日的15万元、5月3日的8.2万元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不合逻辑。2、招商银行对账单、房屋买卖交易契税发票、购房发票,以证明所有契税均是被告垫付。合同约定,如房屋转让原告,契税由原告承担,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自愿承担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票据证明了房屋转让计税依据是4288100元的房屋价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房屋价值600多万元,通过李丹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时,李丹自愿承担契税,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房屋不是用于抵债。3、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在2012年7月24日飞天公司向李丹借款20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银行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012年7月的李丹给飞天公司的200万元是原告之前借给李丹200万元的还款。4、银行往来凭证,以证明2012年7月24日飞天齿轮厂向被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3日飞天齿轮厂向被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15日飞天齿轮厂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合计400万元。飞天齿轮厂于2012年8月6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1月10日还款20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出示了飞天齿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涉案的2013年1月10日的200万元如何借出如何归还做出了详细的说明,而被告先后出示的两份与飞天齿轮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与飞天公司之间曾有过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200万元有直接关联。若被告认为其与飞天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已结清,而飞天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否认了该情况,则被告应将该200万元另案起诉飞天公司要求归还。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周筠曾述称,我的帐户只是用作原告与李丹之间的往来开户,与我自己没有关系。他们之间的往来我不清楚,这个帐户不通过我,我没有自主权。第三人周筠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帐户往来明细及电子交易回单。是我与原告在江南银行之间的往来,以证明这些往来与我自己无关,这些款项最后都是李丹决定。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一印证,再次确认了李丹向原告的借款总额本金为785万元。庭审中,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是纯粹的借款关系,而是相互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从第三人提供的账单上能反应出2012年10月24日能看出原告先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然后再有还款。根据刚才的第三人提供的账单核对的话,原告欠第三人71万元,因此原告企图仅以2013年的往来来证明欠款这是不成立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交了2013年7月1日由江苏常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香梅花园47号房屋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将该房屋以701.45万元价格抵债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报告由原房屋所有人陆曙单方委托作出,原告并不知晓,且报告出具时间与交易时间不同,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的真实性问题。褚晔、李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存在借款关系,李丹欠褚晔多少款项?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案外人将香梅花园47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是否系被告抵债,及抵偿债务的数额?李丹该债务是否系李丹、秦淑英夫妻共同债务?一、对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的真实性问题。原告称清单反映了李丹尚欠款项,系周筠给自己的;周筠称,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是李丹让周筠给原告的;证人刘某陈述称视频上原告拿的是3份对账清单,是周筠提供给原告的,上面记录的是原告与李丹之间借款往来情况。结合银行往来反映的��晔、李丹间款项往来事实,本院对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反映了褚晔、李丹间款项往来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于褚晔、李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4份,能证明褚晔、李丹之间自2011年起存在短期借款合同关系。此后,虽然双方没有再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间存在连续的款项往来,且均为褚晔先向李丹转账,后李丹向褚晔还款。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也有好多处提出“结息”、“月息”等,结合证人周筠、刘某的陈述,本院对褚晔、李丹之间存在短期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对于李丹尚欠褚晔多少款项的问题。第三人周筠称,我的帐户只是用作原告与李��之间的往来开户,与我自己没有关系。结合款项往来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与周筠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周筠仅仅为李丹提供帐户,原告与周筠间的款项往来应视为原告与李丹间的往来。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2日款项往来清单3页显示,往来帐至2013年8月22日,李丹尚欠原告785万元。结合银行往来,本院对李丹结欠原告785万元予以认定。两被告关于双方在2011-2012年尚有资金往来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该期间内向被告的汇款远大于被告向原告的汇款,现原告仅主张2012年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案外人与原告就香梅花园47号房屋转让的问题,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以701.45万元的价格抵偿债务,原告在数次庭审中对该转让的性质虽有反复,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该房屋系被告从案���人陆曙处抵偿给原告,但具体价格为合同中约定的428.8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褚晔和陆曙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对确定房屋转让价格的唯一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丹出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褚晔和陆曙对该房产转让价格产生过新的合意。且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李丹释明,如对原告褚晔和陆曙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可在期限内提起效力之诉或告知陆曙提起效力之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有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故应当认定该房屋系以428.81万元的价格由被告抵债给原告,并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中予以抵扣。五、对于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褚晔、李丹间借款未有利率的书面约定,原告主张200万元月息为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五、对于李丹该债务是否系李丹、秦淑英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李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丹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李丹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周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丹、秦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褚晔借款3561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00元,由李丹、秦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