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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郭某,男,汉族。被告:段某,女,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只有短短的十多天时间就草率结婚,婚前根本没有什么了解。婚后原被告一块外出辽宁务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来被告怀孕一个人先行回家,快生孩子时原告也返回家中,孩子出生后原告返回辽宁务工,被告在焦村街道开办化妆品门市,被告除过向原告要钱从不给原告打电话,把原告当成了一个赚钱的工具。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高兴就接电话、回短信,不高兴就不理。看在孩子份上,原告每月至少给被告和孩子汇1500元生活费,就是经济再紧张也断不了他们母子的生活来源。被告从不给原告温暖,原告每年回来过春节在家待的时间不长,被告除了要钱之外好像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根本没有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的想法,原告也体会不到婚姻的温暖和幸福,这样没有感情的婚姻再没有继续维持的意义了。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在宁县长庆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原告去辽宁务工,被告在宁县焦村街道开办化妆品门市。原告每年过春节时才能和被告团圆,由于聚少离多淡化了夫妻感情,加之电话、短信来往中的言语冲撞,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起诉离婚只有自己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勾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