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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麻鹏程与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康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鹏程,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康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麻鹏程,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程秀岩,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神湖东路。法定代表人蔡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波,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阿勒泰市。被告康晏,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米泉市。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鹏程与被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天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筑公司)、康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岩、被告新疆天筑华鑫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辰波、被告康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鹏程诉称,2012年9月20号原告麻鹏程承揽了二被告承包的南区小高层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楼的地基的挖岩工程,11月3日工程结束。结账时被告康晏称方量没有出来,就用绳子量了一下,测量出石方是7775.9立方,土方是5792.62立方,按照商量的石方每立方68元、土方每立方15元支付了共计616694元。地区集资建房办指挥部的审计方量是2014年出来结算方量,原告麻鹏程的石方为9748.57立方,按每立方价值68元,总价值为662902.76元;土方为8530.23立方,按每立方价值15元总价值127953.45元,两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支付了616694元,审计方量和被告康晏支付计算石方差了1972.67立方,土方差了2737.61立方,计款174162.2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16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辩称,不清楚具体的事情,当时是由被告康晏负责进行测量结算的,他是全权代表天筑公司的。被告康晏辩称,1、被告康晏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康晏是天筑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原告麻鹏程在南区小高层10号至14号楼的地基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并且于2012年11月8日付清(三年前),不欠原告麻鹏程任何费用,原告麻鹏程领取费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三年后起诉索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程序上讲,民法规定的主张权利的实效期间为两年,原告麻鹏程的诉请已超过两年实效。综上,两被告已将原告在南区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麻鹏程的起诉。原告麻鹏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3日被告康晏施工员田寅基出具的南区小高层土方开挖及机械免爆方量复印件(合计土方5792.62立方,石方7775.9立方)。证明在2012年原告麻鹏程实际挖方的初步计算是土方5792.62立方,石方7775.9立方,也证明了原告麻鹏程实际施工的事实。2、2012年11月5日XX出具证明原件。证明原告麻鹏程施工的土方石方共计17030.9立方,与田寅基出具的存在出入,数据比证据1计算的多。3、2015年10月12日阿勒泰地区集资办出具的南区三标小高层土石方工程量清单原件。证明10-14号楼的土方是8530.23立方,石方是9748.57立方。4、被告康晏的计算草纸。证明当时石方每立方为68元。经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对原告麻鹏程出示的证据质证,原告麻鹏程出示的证据不清楚。经被告康晏对原告麻鹏程出示的证据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方量是双方认可的,并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进行了结算,原告麻鹏程当时没有任何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的数据来源不真实,没有测量行为产生的测量数据。证据3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虽盖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证据来源无法确定,10号楼内容是用铅笔书写,是谁书写的也不清楚,内容不明确,是本案原被告的方量还是发包方与被告天筑公司之间的方量不清楚,被告天筑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方量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结算,不适用原被告之间关于机械费用和挖方的结算。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便条不是被告康晏书写的。被告天筑建筑公司无证据出示。被告康晏为抗辩原告麻鹏程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原告麻鹏程2012年11月8日书写的收据复印件。证明收到天筑公司机械费用536694元,在收据下方由被告康晏书写注明全部清帐。1-2、张金柱的收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8日,收到地基款总计1175000元,张金柱自己注明了全部结清。1-3、2012年11月8日和廷平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何廷平在同天收到了486200元,在收条左下方有被告康晏注明全部结清。证明在2012年11月8日被告康晏已将原告麻鹏程和张金柱、何廷平的机械费用全部都付清。2-1、施工员田寅基的原始记录,记录的是原告麻鹏程和何廷平土石方量(出示原件笔记本,提交复印件);2-2施工员田寅基的原始记录,记录的是张金柱的土石方量(出示原件笔记本,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麻鹏程及何廷平、张金柱的土石方量均是和田寅基一起测量,并且原告麻鹏程和何廷平的土石方量是计算在同一纸张上,以此来证明其真实性。张金柱的计算在笔记本第二页,继而证明包括原告麻鹏程在内的三人对计算没有异议。3、证人何廷平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康晏双方对田寅基的测量土方、石方方量没有异议,土方每立方10元、石方每立方60元,费用被告康晏已结算完毕。4、证人张金柱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康晏双方对田寅基的测量土方、石方方量没有异议,土方每立方10元、石方每立方60元,费用被告康晏已结算完毕。5、证人XX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给原告麻鹏程测量土方、石方方量属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原告麻鹏程结算的依据,对原告麻鹏程出示的证据2不予认可,不是XX书写。6、证人田寅基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田寅基作为工地施工技术员第一次测量完原告麻鹏程的土石方数,原告麻鹏程结算时不愿意,被告康晏又安排第二次组织6人进行测量,测出的比第一次少240方,原告麻鹏程就用第一次测量的进行了结算。原告麻鹏程对被告康晏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1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备注上的“全部结清”是被告康晏所写,不是原告麻鹏程所写。证据1-2、1-3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2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何廷平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何廷平的结算是60元,不能证明原告麻鹏程也是60元;证人张金柱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张金柱也听康晏说过麻鹏程的石方单价是68元,高层和多层的价格是不一样的。证人XX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田寅基的证言不认可,理由田寅基是被告天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田寅基本身不具备测量的资质,因此其测量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对被告康晏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康晏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认证,对原告麻鹏程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麻鹏程在2012年11月8日前以此为据已结算清劳务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XX当庭确认,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不认可,同时承认自己确为原告麻鹏程丈量过工程量,但属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单位属临时办公机构不具备审计工程量的资质,虽加盖公章但不符合公函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既无署名,又无双方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康晏出示的证据1-1原告麻鹏程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收款人出庭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原告麻鹏程土、石方量与其结算相符;对证人何廷平、张金柱、XX、田寅基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与原告麻鹏程同在南区施工的机械均是由测量员田寅基进行测方并依此结算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号原告麻鹏程承揽了被告天筑建筑公司承包的南区小高层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楼的地基的挖岩工程,同年11月3日工程结束。2012年11月5日由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康晏与原告麻鹏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机械费用616694元。2015年10月12日地区集资建房办给原告麻鹏程出具土石方工程量清单。原告麻鹏程认为地区集资建房办的工程量和被告康晏支付计算的石方差了1972.67立方,土方差了2737.61立方,合计差工程款174162.21元。2015年7月原告麻鹏程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地区集资建房办测量的土石方量支付余款17416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天筑建筑公司对原告麻鹏程提出的主张均不清楚,该工程是项目经理康晏负责。被告康晏辩称原告麻鹏程在南区小高层10号至14号楼的地基劳务费已经于2012年11月8日前(三年前)支付完毕,原告麻鹏程领取费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三年后起诉索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民法规定的主张权利的实效期间为两年,原告麻鹏程的诉请已超过两年实效。请求驳回原告麻鹏程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麻鹏程向两被告174162.2元的劳务费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麻鹏程2012年9月20号在南区小高层10号至14号楼进行地基挖岩施工时对方量、价格未与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被告康晏签订合同进行约定,2012年11月3日完工,2012年11月5日被告康晏在比给其他地基挖岩施工机械价格高的情况下给麻鹏程付清了南区小高层10号至14号楼全部劳务费用,当时原告麻鹏程对此结算并未有异议。且庭审中原告麻鹏程未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康晏结算后若超出现测量土石方量可以再主张追加权利的证据,现原告麻鹏程又要求按照地区集资建房办出具的清单向被告天筑建筑公司、被告康晏主张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阿勒泰地区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临时办公机构,不具备对工程审计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鹏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86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原告麻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