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熊根秀与贺达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根秀,贺达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熊根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达伦,男,汉族。原告熊根秀与被告贺达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宋铁玲、阎保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根秀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达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根秀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承包雁山区兴隆村、五塘村、莫家村公路修建工程,雇佣原告修路。2014年5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达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承包了雁山区兴隆村、五塘村、莫家村公路修建工程,并雇佣原告看管材料、负责伙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熊根秀壹万元工资(10000元),2012年修路工资。欠款人:贺达伦”。被告至今未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贺达伦雇佣原告熊根秀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达伦应给付原告熊根秀工资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达伦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贺达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 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