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香淑追偿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徐香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负责人房胜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程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香淑,朝鲜族,住哈尔滨市太平区。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香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依约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8157.8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材料,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