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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国义与沧州泰宇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义,沧州泰宇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刘国义,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沧州泰宇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泊头市开发区104国道北行两公里路西。本院在审理刘国义与沧州泰宇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国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