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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5日20时1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福山区高疃镇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口处,与逆向行驶的王某驾驶鲁Y×××××号轿车沿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于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5日20时1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福山区高疃镇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口处,与逆向行驶的王某驾驶鲁Y×××××号轿车沿某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于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5日20时1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疃镇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口处,与一辆轿车相撞的有关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鲁Y×××××号轿车沿某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村口处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摩托车相撞的有关情况。3、现场检测告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验,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的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某村南北路及现场的状况有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有关情况。6、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王先生于2014年10月05日20时20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一辆轿车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故,摩托车人员受伤已送往医院。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赶到医院,找到摩托车驾驶员于某并对其抽取血液样本的有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有关情况。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标有“于某”字样的一次性抗凝血试管盛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2mg/100ml的有关情况。被告人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