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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振文与谢庆生、谢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文,谢庆生,谢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高振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余林。被告谢庆生。被告谢���才。原告高振文为与被告谢庆生、谢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生、谢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文起诉称:被告谢庆生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高振文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谢庆才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给被告谢庆生汇款50000元,被告谢庆生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庆生偿还原告高振文借款5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归还完毕��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高振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谢庆生、谢庆才的身份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谢庆生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谢庆生、谢庆才未作答辩。被告谢庆生、谢庆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谢庆生向原告高振文借款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9月8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谢庆生以借款人的身��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谢庆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与原告高振文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同日,原告高振文将50000元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汇款给被告谢庆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庆生、谢庆才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业务凭证,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振文与被告谢庆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振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谢庆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谢庆生、谢庆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张永跃人民 陪 审员 曹隆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