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工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刮擦到被害人石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后继续行驶至朝霞路与洪泽湖大道交叉路口,撞到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颜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对上述两起事故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和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石某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朱某陈述,证人赵某、严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颜某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齐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