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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与被告颜振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颜振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负责人胡友安,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振财,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与被告颜振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其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组长胡友安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颜振财及委托代理人孟庆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诉称,原被告经本组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双方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自签订之日起始终没有向原告缴纳过承包费,组里始终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按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一次性缴纳承包费16000.00元,同时规定了延期缴纳应给付滞纳金并解除合同。承包期内,被告没有缴纳承包费,又收取了第三方给付的经济补偿,实属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付。为此,一是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二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16000.00元;三是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附着物赔偿款。被告颜振财辩称,1989年,我承包了原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位于北棺材沟的果园,2005年底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续合同)》,续签合同四十年,合同截止期限至2046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我之所以未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原告与我对《果树承包合同(续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我是按变更后合同执行,不属于违约。2003年非典期间,我组大园子(垃圾点)需要清理、填平,当时居民组开会决定:谁清理、填平谁无常使用,如果居民组占用,由居民组给予补偿。在其他人不承揽此业务的情况下,我承揽此业务。我雇人、雇车清理垃圾运土,填平垃圾坑,达到耕种条件。2005年秋,我组道路硬化需占用我填平的大园子。因园子归我无偿使用,不能无偿交原告占用,经过村委会、原告与我协商,我同意原告占用此园子修路,原告同意我免交果园承包费10年(每年400元,免交4000元)。因此,我自2006年起至2015年底不交果园承包费。这是原告与我就原合同关于承包费缴纳问题达成的变更条款。这一变更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我是在执行变更后的合同,不属于违约,不存在违约损失,合同不能解除,不存在兑现附着物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006年2月12日,经本组会议通过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缴纳承包费,理应由原告收回此果园,转包或者另行处理。2、2015年4月18日,证人颜某甲的证明,2002年7月12日晚在金友家房东召开全组组民会议,闹非典,搞卫生,解决当街牛圈大坑的卫生环境,经全体组民讨论决定,牛圈大坑,谁填平谁受益使用,但是,生产组什么时间用就什么时间无条件退还生产组。证人并出庭证明以上内容,但证人颜某甲证明开会准确时间想不起来了。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非典时小组开会时研究大园子(牛圈),谁整理谁使用,小组用时要无条件收回。4、原告账目一组(复印件),承包费没有下账,如形成调解书应在账目记载。5、2015年8月1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第一份证明鉴定二道河子村黄某甲签订的调解书是先盖章后书某某内容的,该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存在伪造的嫌疑,不排除黄某甲离任后,用留下的公用笺伪造调解书。第二份证明鉴定2006年3月12日由黄某甲执笔的调解书2006年的6字不是正常书某某,3是由1改的,通过结论证明该调解书是造假之后又更改的调解书。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依据该合同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是因为被告在2003年将本组垃圾点清除达到耕种的条件,按本组会议约定无偿使用园子,2005年秋季小组修路占用这里,因被告投入了修园费4000.00余元,村组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免交果园10年承包费,从2006年至2015年底不用缴纳果园承包费。证据2,颜某甲的证明中,有署名同时又有小组印章,不属于证明材料,应属于自述。证人书某某的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晚,当庭说是非典那年,对事实是自相矛盾,没有客观陈述情况,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李某某的证明,被告与李某某之间有积怨,其证言不真实,证明大坑谁清理谁使用是真实的,对组研究何时使用就无条件收回是不真实的。证据4,此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组里不入账也不能将错误算在颜振财身上。证据5,对两份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书上鉴定的内容和证人黄某甲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据6,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原组长侯某甲提供的2006年3月12日,二道河子村委会和原告二十居民组、被告颜振财及小组成员颜某乙签订调解书一份。2、侯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村有一垃圾点(大坑),大伙都往那里倒垃圾,组里开会说谁把这些垃圾清除去,就把这个地给谁使用,如果小组用时,就给他补偿,后来我们组颜振财把垃圾清除并填埋。3、2015年4月26日,颜某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闹非典,组里有个大垃圾堆,组里意见谁清理谁用,组里如用将给一定的报酬,后来颜振财给清理出去了。4、2015年5月7日,颜某丁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非典期间,二十组有一个大垃圾堆,组长颜某甲召集小组社员开会,处理垃圾的问题。后来由颜振财处理,本组社员及组长说,将来无论何时占用此地方,都要给颜振财补偿。5、2015年5月6日,颜某戊的证明,同以上三人的证明内容一致。6、2015年5月3日,张维芝的证明,证明同前四人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一致。7、2006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续合同)。8、证人颜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组里的大园子的事,大园子是被告整理出来并使用,后打村村通道与村委会协商给被告4000.00元补偿抵顶承包费。证人并证明,非典时期开社员大会时,小组长说的,大园子谁填谁使,如果用的时间长就不给钱,时间短就给钱。9、证人侯某甲出庭作证,侯某甲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小组长证明,2005年打组里村村通道路,占(牛圈)大园子,后通过村、政府、小组协商清理了。2005年8月打道有争议,大家商量后村长决定,拿承包费顶被告颜振财的报酬,抵顶期限为10年,每年400.00元。10、2015年6月3日,原二道河子村主任黄某甲提供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甲2004年至2008年间担任二道河子村委会主任职务,其证明2006年3月,调解了本村二十居民组颜振财同小组间大园子占地纠纷,当时参加调解的有其本人和二十组组长侯某甲,当事人颜振财及小组代表颜某乙。当时制作调解书用的是我带在包里自己盖好二道河子村委会公章的村委会便笺,因当时为2006年初,在落款时间时我习惯性写2005,在5字还未写后边那一横时发觉有误随手改为6的。调解书内其他字迹改动也为我当时之笔。颜振财所持调解书全文为我当时亲笔所写,用印为二道河子村民委员会公章,是真实的原始文书。同时证明,其任职主任期间,为方便村民常将盖有村委会公章印的便笺带在包内,下组时可随时为村民开据证明等文书。证人黄某乙出庭证明以上内容,同时还证明月是将日写在月份上了,所以改了一笔字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违反村民组织法有关的规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私下自己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故该调解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并且该调解书中有日期改动,其中公章是先盖好的后写的字,小组在社员代表一栏有颜某乙的名字,但颜某乙不承认自己是社员代表。这份证据我方不认可。证据4,颜某丁是原告起诉的另一起案件的被告颜振琢的父亲,与本案由利害关系。证据7按手印的纸张和合同没有关系,我方提供的合同没有这一页。证据8,证人颜某乙和原二十组组长是姐夫和小舅子的关系,而颜某乙和前任组长颜某甲亲哥俩有矛盾,所以颜某乙出庭的证明不能如实反映非典当时的过程,对被告有倾向性,所以对他出庭的证明我方不认可。证据9,证人侯某甲作为老组长和新组长在竞选和交接中有矛盾,他不能如实陈述当年的事实。他出庭关于任命社员代表的问题,于颜某乙的陈述截然相反,其证言我方不认可。证据10,黄瑞国黄某甲,黄瑞国黄某甲说明书某某过程,调解书是先盖章后写字。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调解书应为一式两份,被告应提供另一份证明自己观点,有伪造和更改调解书的嫌疑,我方对调解书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一组原告方账目复印件,原告所要证明的承包费没有下账,关于承包费是否下账是组里的程序问题,与被告颜振财无关。证据5,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金额为7000.00元,因所要鉴定的两项内容与被告的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的结论一致,鉴定前本院已向原告方说明,但原告仍坚持要求对该两项进行鉴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调解书系原告方原组长、原村主任与被告所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证人侯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张某某的证言,五人虽未出庭,但五证人证明要点与出庭证人颜某乙、侯某甲的证言一致,故对五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颜某乙的证言,客观、真实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颜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黄瑞国的书面黄某甲出庭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颜某甲、李某某所证明的闹非典那年,经全体组民讨论决定,当街牛圈大坑,谁垫平,谁受益使用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所证明的小组使用时要无偿收回的证言,与被告方证人侯某甲等人及原告方原组长侯某甲提供的2006年3月12日的调解书内容相矛盾,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鉴定的第三项即2006年3月12日调解书的书某某时间是否与落款日期相符的问题,因未提供样本,鉴定机关无法进行比对,因而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2015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方提供被告手中的2006年3月12日调解书一式两份中的第二份调解书作为样本材料进行比对鉴定,被告称已将其手中的第二份调解书丢失无法提供。原告未再向法庭提供样本,因而不能再进行鉴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1989年起,被告颜振财家庭承包原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位于北棺材沟的果园,2005年底合同到期。2006年3月12日,原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甲方)与被告颜振财(乙方)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续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40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400.00元,40年合计16000.0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的1月30日,超期后每迟一天交滞纳金2%,超过一个月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果园,转包他人等条款。又查明,2003年非典期间,原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有个大园子(牛圈,垃圾点),需要清理、填平。当时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召开全体组民会议决定,大园子谁填平,谁使用。最后由被告颜振财承揽此业务,被告颜振财清运垃圾并运土填平了大坑,并由被告使用。2005年,原告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道路硬化需占用被告填平的大园子,从而引起纠纷。2006年3月12日经二道河子村,原告、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和被告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颜振财填平大园子投入租车、人工等费约4000.00元,颜振财投资由原告二十居民组给予补偿,因小组资金困难,同意颜振财免交果园荒山承包费10年,计4000.00元抵顶小组补偿。颜振财无条件将大园子交归小组使用,不再有纠纷。该协议落款有原平泉镇二道河子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原村主任黄瑞国、原二黄某甲组组长侯某甲、居民颜某乙以及被告颜振财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经用其填平原告大园子的劳务报酬4000.00元抵顶其所承包果园的10年承包费,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故原告以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没有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理由,解除果树承包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16000.00元以及给付原告附着物赔偿款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二十居民组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7000.00,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370.00元)。审判员  任其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