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元与被告谈晓军、王永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元,谈晓军,王永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沈齐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赵志元,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晓军,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同进大厦四单元十楼1005室。负责人周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齐鸿,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和武,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志元与被告谈晓军、王永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沈齐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坤强、林爱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元的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告谈晓军,被告王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被告沈齐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元诉称:2015年4月26日6时22分许,谈晓军驾驶王永明所有的苏W×××××小型普通客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中心社区七里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后原告和电动自行车倒入对面车道时,遇沈齐鸿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谈晓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谈晓军、王永明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4751.84元。被告谈晓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永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受伤是沈齐鸿的二次碰撞造成的,交警大队认定沈齐鸿无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谈晓军是我的帮工,法庭认定我方承担责任,应由谈晓军承担连带责任;我垫付的费用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沈齐鸿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22分许,谈晓军驾驶苏W×××××小型普通客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中心社区七里路段时,遇赵志元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碰撞后赵志元和电动自行车倒入对面车道时,遇沈齐鸿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赵志元受伤,车辆损坏。赵志元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赵志元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额叶、右侧顶叶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左侧气胸;6、左侧胸膜腔积液;7、两侧肋骨及左侧锁骨骨折;……。赵志元住院59天,共用去医疗费215093.18元。2015年5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谈晓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沈齐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谈晓军驾驶的苏W×××××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永明,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谈晓军系王永明的雇工,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沈齐鸿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沈齐鸿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5年5月29日,原告赵志元诉讼来院,要求谈晓军、王永明、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4751.84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沈齐鸿、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谈晓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妨碍安全的驾驶行为,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赵志元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谈晓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沈齐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永明作为谈晓军的雇主应对谈晓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赵志元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谈晓军驾驶的苏W×××××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沈齐鸿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天平保险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天平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赵志元、谈晓军的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谈晓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谈晓军、赵志元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原告的医疗费215093.1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1000元,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2865.23元,原告自行承担61227.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元人民币15286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元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赵志元负担420元,被告王永明负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来人民陪审员 沈坤强人民陪审员 林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