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绰号“长毛”,男,身份证号码:×××15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四川省开江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中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某;2、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没有贩卖;3、起诉书指控的第5项没有容留吸毒。对其他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伍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肇庆市大旺区竹仔岗一栋206房贩卖给何某15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后容留何某、邓某、范某、廖某、“老张”(姓名不详)等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到邓某租住的肇庆市大旺区旧场部十八座l号住处,贩卖给何某15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在其租住的肇庆市大旺区信宜村华信小区三巷4号303房,贩卖给邓某和范某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在肇庆市大旺区信宜村工友旅馆一房间内,贩卖给范某和廖某15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5、2013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伍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竹仔岗一栋306房容留范某、杨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伍某在信宜村三巷8号201房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九包(共净重4.7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伍某被抓获时,民警缴获其毒品白色晶体九包。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同年8月21日受案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正式立案。(2)抓获经过:证明伍某被抓情况。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证人均对现场作了指认。(4)住房登记表:证明伍某等人住房登记情况。(5)户籍信息等:证明被告人伍某的身份等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对大旺区信宜村三巷8号出租屋依法进行检查,在该出租屋左边床角上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玖包,公安机关对上述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以及物证照片并依法入库。经伍某对物证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上述物品系其本人购买的毒品。并有206、306房的照片、平面图。4、辨认笔录邓某对“长毛”(伍某)、何某、廖某、“阿四”(范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范某(阿四)对“长毛”(伍某)、小志(何某)、廖某、“阿某”(邓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廖某对某(范某)、“长毛”(伍某)、“阿某”(邓某)的辨认笔录。杨某对某(范某)、“长毛”(伍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4)101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由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编号为141017-1#白色晶体玖包(净重4.77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将相关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6、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摘录)及对长毛(伍某)、阿某(邓某)、一起吸食毒品男子(范某)的辨认笔录。“长毛”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男,年约30至40多岁,四川人,平时在大旺搞装修,偶尔卖一些“猪肉”给别人。“猪肉”就是毒品冰毒。我有向他购买过两、三次冰毒。他的住处就在大旺区君怡酒店隔壁第一栋楼二楼206房。第一次是2014年2、3月份的某一天,我和“阿某”去到“长毛”的出租房,刚进入房间我就看到“长毛”和另外二、三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房间里面。于是我就支付了150元给“长毛”,向他购买了一个冰毒(重约0.8克),之后“长毛”拿了一个“冰壶”(自制吸毒工具)出来。然后我和“阿某”、“长毛”以及另外二、三名不认识的男子,我们总共5、6人在房间吸食了冰毒。第二次也是2014年2、3月份某一天,我先去到“长毛”的出租房(206房),我进入房间就看到“长毛”和之前的那两、三名男子在房间聊天。于是我就支付了150元给“长毛”,向他购买了一个冰毒(重约0.8克),我和“长毛”以及另外两、三名男子就在房间里吸食冰毒。之后我还打电话给“阿某”叫他过来“长毛”出租房吸食毒品。大概过了不到半个小时,“阿某”进房间看到我们在吸食冰毒,于是他也跟我们一起吸食冰毒。也是跟之前差不多,5、6个人在房间吸食冰毒。两次都是同一伙人。我只认得出其中一名男子,印象比较深,因为他是跟“长毛”一起搞装修的,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了,年约40岁。我记得在2014年2月份的某—天,我在“阿某”的出租屋内打电话向“长毛”购买过一次冰毒。2014年2月份的某一天,我和“阿某”一起在“阿某”的出租屋内聊天,当时我想吸食冰毒,于是我打电话给“长毛”向他购买一个冰毒,过了大概10几分钟,“长毛”就来到“阿某”的出租屋里给了1个冰毒(重约0.8克)我,我当场支付了150元现金给他。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坐在一起聊天,过了几分钟“长毛”就离开了出租屋。之后我就拿着冰毒去到“阿某”卧室里面吸食。(2)证人邓某的证言(摘录)及对“长毛”(伍某)、何某、廖某、“阿四”(范某)、杨某的辨认笔录。2014年3月份某一天,我去到长毛(伍某)的出租屋(大旺区君怡酒店附近出租屋201)向他买了一个冰毒(约0.8克),我支付了150元给他。他以前有向一个叫阿生(广西人,男)的人购买过毒品,并且他自己也有吸食毒品,他肯定有其他方法拿到毒品。2014年2月至4月份之间,我在长毛家就看到有十几次阿四来找长毛购买毒品,支付现金50元、100元、150元等,没钱的时候30元也有支付过,甚至可以赊账。2014年3月份的某一天中午,我和阿四(范某)就在“1+1”旅馆的401房开了一个房间,然后我们想吸食冰毒,但是找不到货,于是我们就去到长毛位于信宜村的出租屋,我记得长毛当时就住在旅馆附近一栋楼的301房,我和阿四每人都买了一个量的冰毒(重约0.8克)。当时我和阿四都没有钱,于是每人欠了长毛150元,三天后我们就还给了长毛300元。何某向长毛买了很多次毒品,我记得清楚的就有3次。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下旬的某一天,何某来到我家和我聊天,然后他就打电话给长毛向长毛要了一个冰毒,之后长毛来到我家给了一个冰毒何某,何某当场支付了150元给长毛。然后何某就在我家卧室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这个冰毒,但是我没有吸食。第二次是第一次过后的一天下午,我在信宜村附近的佳旺旅馆开了一个房间,好像是206房,然后何某就和长毛一起过来了,长毛当时就把一个量的冰毒放在房间的桌子上,没有收钱就离开了。当时何某带走了三分之二,剩下三分之一我和晚上凌晨一点多过来找我的杨某一起吸完。一天后长毛来找我要钱,我支付了长毛150元。第三次大概是在第二次过后三天,当时我和何某一起去长毛的出租屋(大旺区君怡酒店隔壁楼房)找长毛,因为何某不知道长毛的住处,我就带他去了。去到长毛的出租屋后,何某支付150元现金给长毛,长毛就给了一个量的冰毒何某,拿到冰毒后我和何某、廖某、长毛、老张(男,年约40岁,湖南道县人)就在长毛的出租屋里一起吸食。购买冰毒的时候廖某、老张都在场。2014年2月下旬的某一天,何某到我的住处(大旺区旧场部十八座l号)和我聊天,之后他想吸食毒品,于是打电话向“长毛”购买了一个冰毒,给了“长毛”150元。之后何某在我的卧室里面吸食冰毒,但是这次我没有跟他—起吸食。2014年3月初的时候,我去到长毛的出租屋找长毛,我去到的时候就看到何某、长毛、廖某、阿四、老张五人在吸食冰毒,我就问是谁出钱的,他们说是何某向长毛购买冰毒,也是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冰毒(0.8克),我就吸食了几口就没有冰毒了。于是我也出资150元向长毛购买了一个量的冰毒,提供给大家一起吸食。(3)证人范某(阿四)的证言(摘录)及对“长毛”(伍某)、何某、廖某、“阿某”(邓某)、杨某的辨认笔录。2014年3月份的某一天,阿某(邓某)在“1+1”旅馆开了一个房间,然后我和阿某走去长毛(伍某)信宜村的出租屋,找长毛要冰毒,当时长毛说要给现钱,没有钱就没有货。我和阿某当时身上没有钱,于是先赊账,一共向长毛要了两个冰毒(约1.6克),欠了长毛300元。我们拿到冰毒之后回到“1+1”旅馆,我把其中一个冰毒藏起来留着以后吸食,当时就和阿某一起吸食阿某的那个冰毒。之后阿某还了300元给长毛。我和杨某一起找长毛购买过很多次冰毒,大概有10多次,但是我只清楚记得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6月上旬的某一天,我和杨某去到长毛位于大旺区君怡酒店隔壁的一栋楼的出租屋里,我们找长毛要了一个冰毒,我就支付长毛180元现金,拿到冰毒后我和杨某就在长毛的出租屋里把冰毒吸食掉。第二次就是2013年7月中旬的某一天,我和杨某两人去长毛的出租屋(君怡酒店隔壁楼房)找长毛买了半个冰毒,我当时支付给长毛100元,拿到冰毒后我和杨某一起去长毛的出租屋内把冰毒吸食掉。第三次就是2013年8月下旬的某一天,我和杨某去到长毛出租屋购买冰毒,我问长毛要了一个冰毒,但是因为我身上没钱,这次我没有给长毛钱,后来帮长毛打工搞装修的时候,长毛在我的工资上扣掉150元。这次拿到冰毒我和杨某、长毛也是在长毛的出租屋内吸食。其实每次都是我先去“长毛”的住处找他购买冰毒,杨某是之后才过来的。我记得我先去到“长毛”的出租屋,然后我出钱向他购买冰毒。然后我和“长毛”一起吸食冰毒,过来没多久杨某才过来出租屋找我们,杨某看到我们在吸食毒品,他也过来一起和我们吸食冰毒。每次的经过都是这样。我和廖某找长毛也购买过很多次毒品,我记得清楚的有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大年初七的那天晚上,我和廖某去到长毛出租屋(君怡酒店隔壁楼房),向长毛购买了一个冰毒,我支付给长毛200元,拿到冰毒后我和廖某、长毛三人一起吸食。第二次就是2014年7月中旬,也就是廖某被警察抓获的前几天的事情,那天晚上我和廖某去到长毛的另一个住处,这个住处是在“1+1”旅馆隔壁的工友旅店。我们找到长毛之后问长毛要了一个冰毒,这次还是我出钱,我支付了150元给长毛,之后我和廖某、长毛三人一起在长毛住处内把冰毒吸食。我没听过何某这个名字,但是我和阿某他们都知道一个叫小志的男子(何某就是小志)。2014年3月份的某一天,我在长毛的出租屋(君怡酒店隔壁楼房)聊天,当时我和长毛、廖某、老张四人在聊天,过了没多久阿某就带着小志一起来找长毛购买冰毒。当时是小志出的钱,小志给了现金,数量不知道,长毛拿到钱后就给了小志一个冰毒。之后我和长毛、小志、阿某、老张、廖某六个人一起把小志的这个冰毒吸食掉。长毛知道我们在长毛住处吸毒,吸毒工具都是长毛提供给我们的。范某吸食的冰毒绝大部分都是向伍某购买的。范某曾多次和邓某、杨某、廖某向伍某购买冰毒,并且多次在伍某住处内吸食毒品。证人廖某的证言(摘录)及对某(范某)、“长毛”(伍某)、“阿某”(邓某)的辨认笔录。2014年2月份的一天,老张叫我和他去长毛位于大旺君怡酒店旁边的出租屋里坐,到后我们三个就在那里聊天,后来长毛就接了一个电话,之后阿某和小志也来到他的住处,阿某和老张一起在那里用矿泉水瓶做吸毒用的壶,之后长毛就拿出一小包冰毒,当时我还说我没有钱给的,阿某就说大家一起玩下,之后我们屋内五个人就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长毛提供的,记不清是谁出钱购买。2014年3月的一天,一名叫阿四的男子叫我去长毛的住处,之后我就和阿四一起到长毛的住处,当时小志、老张、长毛他们三个已经在屋内吸食着冰毒,我到后就上了一下厕所,这个时候阿某也到了,最后我们六个人也在长毛屋里一起吸食冰毒。我被抓前好像是7月12日那天,当时我跟“阿四”一起到长毛在信宜村“1+1”旅店旁边的一间旅店,旅店的名我记不起来,是6楼,好像是601房,当时是由“阿四”负责给钱,具体多少钱就要问“阿四”,之后我、“阿四”“长毛”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长毛”的,是“阿四”出钱向“长毛”购买的,后回想起来确实是给了150元“长毛”。我一共向长毛购买了二、三次,都是50至1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的,具体日期我记不起来了,都是在他当时在大旺信宜村和君怡酒店旁边他两个住处购买的。(5)证人杨某的证言(摘录)及对某(范某)、“长毛”(伍某)的辨认笔录。2013年7、8月份的某一天,我想吸食毒品,于是就去找长毛,他的住处位于君怡酒店隔壁一栋楼的3楼的出租屋,我去到出租屋就看到长毛和阿四在屋里吸食冰毒,然后我就去和他们一起吸,吸完我就离开。之后过了大概10天,我又再次去长毛屋里找长毛,进去屋里我又看到阿四已经在里面跟长毛一起吸食冰毒,他们看到我来了就叫我一起吸,吸完我就离开。我没有购买毒品,只是和他们一起吸毒,也没有看到阿四向长毛购买毒品。(6)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对“长毛”(伍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伍某租住过竹仔岗片区的出租屋。(7)证人丘某的证言及对伍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伍某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入住大旺区信宜村(华信小区)三巷4号的出租屋3楼303房,住了约两个多月。7、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对“阿某”邓某、“阿四”范某等人的辨认笔录。(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摘录)我认识阿某和阿四(范某),我们三个都曾经一起在大旺医院对面一家工厂搞装修。2014年5、6月份的某一天我联系一名叫三娃的男子向其买冰毒,我买了100元的冰毒(约0.3克)后就回装修的厂里跟阿某、阿四一起吸食。我认识杨某,我帮他舅舅搞工程的时候认识的。公安机关搜查到的毒品是我向一名摩托车司机买的,我不认识那名摩托车司机,我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庭上部分有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伍某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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