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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允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某”,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茈碧湖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倩,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发、书记员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凌晨,在洱源县城腾飞路与施滉路交岔口,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朋友鲁某甲因酒后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发生摩擦,遂产生肢体冲突,进而导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刀具将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杀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本案的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袁倩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辩称本案二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在洱源县城腾飞路与施滉路交岔口,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朋友鲁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琐事发生摩擦,遂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导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刀具将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杀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杨某甲和杨某乙表示其经济损失已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收到赔偿款,不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和立案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洱周路与施滉路交叉路口往东约15米洱周路南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在勘验过程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寻找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带王某某到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寻找作案工具未果。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500元;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涉案当事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侦查人员组织杨某乙对王某某进行辨认,杨某乙辨认出就是王某某用刀杀着他背部。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材料中的“江某”、“姜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属同一人。户口证明,证明王某某的自然身份等情况。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了赔偿款,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鲁某甲、郭某某、周某某、鲁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廖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指控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在本案的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刀具刺伤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丽平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磊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