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6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德森与胡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森,胡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6757号原告王德森,男,1957年2月3日出生。被告胡旭,男,1986年5月5日出生。原告王德森与被告胡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世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森,被告胡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森诉称,2015年9月12日,在延庆县延琉路小观头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弯路超车时,与我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损坏。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旭负全部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胡旭赔偿修车费19030元。被告胡旭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对修理费用不认可,原告要求的修理费过高,原告车门损坏没有那么严重,没有到更换车门的地步,故只同意支付修理车门的费用,不同意支付更换车门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50分,被告胡旭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BZ08**)在延庆县延琉路小观头村处由东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德森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ZT2**)在同向行驶过程中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胡旭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德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森的车辆在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原告王德森支付修理费1903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王德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旭赔偿修车费19030元。另查,被告胡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京BZ08**)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被告提交的事故车门照片、短信截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应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旭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德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森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胡旭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德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和汽车维修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德森主张修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旭提出修车费过高、应修理车门而不是更换车门的抗辩,因其提交的事故车门照片、短信截图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车辆应维修到何种程度、维修费用具体是多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赔偿原告王德森修车费一万九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胡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世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