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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驾驶一辆赣G×××××的小货车经过德安县东风大道与一支道十字路口处,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胡某、邓某撞倒,致使被害人胡某死亡、邓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自己前往蒲亭镇派出所投案。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胡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且于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被害人邓某均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驾驶一辆赣G×××××小货车由德安县人民医院方向沿着东风大道向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东风大道与一支道交叉路口处时,发现前方人行横道上有两名行人,虽踩刹车仍避让不及,将被害人胡某、邓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邓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孙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自己前往德安县蒲亭镇派出所投案。后被害人胡某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经德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系头部受外力重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38.5万元(已支付人民币27.5万,剩余11万由保险公司赔付)、向被害人邓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无异。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称,其于2015年1月15日晚与胡某一起外出散步,行至东风大道与一支道十字路口的人行横道处,被一辆从德安县医院方向开往火车站方向的车撞倒,后被送至医院,胡某因伤势过重死亡,自己也受了伤。3、德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德安县东风大道与一支道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赣G×××××,行驶方向从县医院往火车站方向,肇事地点有人行横道线,现场遗留有血迹和刹车印。4、德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因头部受外力重击,造成重度颅脑损失而死亡。5、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及时避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6、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是车牌号为赣G×××××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孙某具备驾驶资格。7、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胡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38.5万元(已支付人民币27.5万,剩余11万由保险公司赔付)、向被害人邓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8、被告人孙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德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孙某的报警电话,称在东风路国家电网办公室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已送往医院治疗。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往现场发现报案人系肇事车主孙某,已主动前往蒲亭镇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前往德安县蒲亭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于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亲属、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德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人民陪审员  徐育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