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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贵与被告田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田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双民初字第65号原告田贵被告田佐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贵与被告田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贵诉称,原告原为靖远县石门乡安韦村漫水社社长,管理漫水社农户的浇水事宜,本社村民田佐自2006年至2014年未交过水费(拖欠2006年354.90元,2007年806元,2008年384.2元,2009年1000.1元,2010年1096.9元,2011年654.1元,2012年858.1元,2013年715.4元,2014年208.5元,以上共计6078.20元)。田佐每次浇水都由社长田贵垫付,原告几年来一直催要无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水费6078.2元。被告田佐辩称,田贵原为靖远县石门乡安韦村漫水社社长,管理漫水社的农户浇水事宜,因本社自上水工程开始服务农业以来,工程管理处开会决定,水费上缴方式为:每次浇灌完成后按农户码单统计灌溉时间,按时间收取水费,其中每次浇水时间由农户自己计算时间,谁浇水谁计时,并且都是提前缴费灌溉完成后长退短补。田贵负责收取水费期间,从未向村民出具任何收取水费的票据凭证,田贵也从未向村民公示水费收支及拖欠情况,此现象在漫水社已经形成不成文的规定,只存在部分农户因为浇灌时间上的校对,从未发生过拖欠水费的事情,本人如出现拖欠一次水费现象,下次已停止供水闹得不可开交,何止能等到今日,田贵诉讼被告拖欠水费长达9年之久实属诬告。2013年冬灌以后水费已经由韦应龙收取,原告所述2013年至2014年水费由田贵给被告垫付实属诬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到2014年被告灌溉用水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己所垫付的水费,被告辩述水费已交清,因此原告应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自己书写的水费明细单主张被告拖欠水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水费明细单不予认可,且水费明细单上无被告的签字,即使有被告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拖欠原告所垫付的水费,因为水费明细单只能证明被告所用水的费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所垫付的水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生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斌附:《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