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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思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61号原告姜思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姜思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思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思远诉称,2014年12月13日22时10分,在苏家屯区丁香路丁香街路口处,原告所有的辽A2A0**号出租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出现车损,叶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之后,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发生修车费用6144元,鉴定费350元,停车费、拖车费720元,合计人民币72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前述各项赔偿金合计72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5553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我方应按照事故认定的50%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10分原告方驾驶人陈忠伟驾驶辽A2A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丁香街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案外人叶某某撞倒,致车损,叶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某某付事故同等责任。辽A2A0**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姜思远,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55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2A0**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6144元,支出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方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救援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发生施救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挂靠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车辆发生的修车费6144元、施救费7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作车损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人员出场,鉴定结论亦没有向我公司送达,属于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虽属于诉讼外鉴定,但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认定的50%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亦可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主张权利,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思远修车费6144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194元;二、驳回原告姜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