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8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银星良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银星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658号罪犯银星良,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仫佬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银星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银星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2年6月2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银星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银星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银星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银星良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叶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