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智猛与仉志慧、孙莉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仉志慧,魏智猛,孙莉洁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仉志慧,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智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莉洁,农民。上诉人仉志慧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仉志慧与孙莉洁系夫妻关系。二人拥有在位于盐山县南环路天泰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为133.90平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盐权字第××号。2014年5月6日,经原告魏智猛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书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依4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让原告魏智猛所有。同时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过户税费。魏智猛于当日通过原告之父魏伟向孙莉洁银行账户转入房屋交易款400000元,二被告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魏智猛。房屋交易后,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魏智猛办理过户手续,魏智猛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魏智猛依约已将房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依约协助魏智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予魏智猛。仉志慧称双方系借款合同,其向原告借款是以该房屋作抵押,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魏智猛两次利息,魏智猛不认可,仉志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仉志慧、孙莉洁继续履行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仉志慧、被告孙莉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魏智猛将位于盐山县南环路天泰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魏智猛的登记手续;二、仉志慧、孙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魏智猛交付位于盐山县南环路天泰小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仉志慧、孙莉洁负担。宣判后,仉志慧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述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借款关系,利息2分。为了能保证及时还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证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胁迫无奈的情形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时,有中间人在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利息,上诉人也支付过利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户名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该单主要内容: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分别两次各支取现金5000元,7月28日转账4000元(未显示转入卡号)。用以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4万余;二、查询明细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6月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62×××16的卡号汇入10000元,用以证明向被上诉人魏智猛支付1万元利息;三、机打2014年6月6日书面短信一份。主要内容:139××××8475的手机向上诉人提供了魏某的银行卡62×××16,并表示赶紧办手续及要利息等内,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利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魏智猛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上诉人虽二次取款但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账4000元,但未显示转入账号,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为抗辩上诉人的证据2、证据3,另提供了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的哥哥仉志磊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是该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熟悉,仉志磊通过上诉人处借款,每次还利息也是通过上诉人操办。上诉人对该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仉志慧、被上诉人魏智猛、原审孙莉洁签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均由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手印,当日,被上诉人也支付了4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双方系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据目的,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但不能充分证明该1万元是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的利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