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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柴某某,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秋荣,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其殴打,不给其必要的生活费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原告申请证人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2月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在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面对化解矛盾,而是采取消极躲避的方式。现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财产放弃分割,故本院在本案就双方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