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启东市汇通螺丝厂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陆玉琴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汇通螺丝厂,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启东市汇通螺丝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号。代表人周兴,厂长。委托代理人倪晓燕,启东市汇通螺丝厂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应诉负责人顾健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陆玉琴。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启东市汇通螺丝厂(以下简称汇通螺丝厂)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陆玉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通螺丝厂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倪晓燕、杨中伟,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顾健红及委托代理人黄钧琢,第三人陆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5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汇通螺丝厂诉称,第三人陆玉琴在2014年2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是本人陈述,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启东人社局启人社工决字(2015)05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也无法认定;2、启人社工决字(2015)03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启人社工撤字(2015)4号《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5)0375号的决定》,证明被告撤销曾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进入工伤认定程序是错误的;4、启人社工决字(2015)05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17时30分许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头部外伤,左季肋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膝部外伤”。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陆玉琴驾驶证复印件、启东市合作镇臣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4、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承担主要责任;6、启东市汇通螺丝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主体条件;7、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路线上;8、启人社工受字(2015)013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启人社工告字(2015)0026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告知原告;9、工伤认定答辩书,证明原告举证材料,被告经核实证据材料后不予采信;10、授权委托书、姚必昌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姚必昌申请工伤认定;11、被告所作陆玉琴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1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2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人陆玉琴述称,我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门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该案中经协商一致后第三人撤诉,被告随即撤销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又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未确认第三人负主要责任以上,证据2被告已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无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6、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伤害是发生在下班路上的交通事故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证明未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对证据7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道路交通事故图有异议,因其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对证据9,认为被告在作出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当天,又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缺乏必要的调查核实程序,程序违法;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均系第三人单方陈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不适用。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8、10-13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作为原告对案涉工伤认定有异议的有效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进一步证明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的当天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违法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5相同,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能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处理情况,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是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被告所举证据4,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7,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及交通事故路线,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9,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答辩材料,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1、12,系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系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2月21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苏F3UX**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在沿启东市志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440M路段时,因紧急制动避让后方突然超车的电动三轮车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头部等外伤,并进行了治疗。同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5)03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中,被告于7月27日在作出启人社工撤字(2015)4号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5)03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同时,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5)05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在第三人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门诊病历书写事故发生时间为18点30分许,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的事故发生时间17点30分许有出入。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明事故发生及经过等事实,是由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与庭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接诊医生在病历上书写的事故发生时间,无从核实,客观上第三人被送往医院就诊时伤情较重且表达受阻,故病历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不予认定。对此,本院查明事实中已予明确。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首先,根据工伤保险等法律规定,“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判定,一般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等为依据;对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具有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的职权。故被告有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的职权。其次,根据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第三人所述其为避让后方突然超越的电动三轮车而采取制动措施造成了摔倒致伤的事实成立,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单方事故,故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本人主要责任以上。被告对第三人在事故中责任确认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再次,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对交通事故责任确实无法认定,也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推断。因此,被告依职权通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因此,在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诉讼发现原行政确认结论确有错误,遂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汇通螺丝厂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5)05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市汇通螺丝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