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叶杰、俞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叶杰,俞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商初字第96号原告: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平。被告:叶杰,无固定职业。被告:俞春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定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叶杰、俞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平,被告俞春飞的委托代理人俞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叶杰、俞春飞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十五天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催讨,被告归还了8万元,余款22万元拖欠未还。原告派人多次催要余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被告俞春飞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叶杰未作答辩。原告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农业银行汇款凭条一份、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了8万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杰、俞春飞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俞春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叶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十五日内归还。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借款。此后,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22万元未果,以致酿成本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显属无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杰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杰、俞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远东热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用3920元,由被告叶杰、俞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