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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建珠与黄建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珠,黄建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卢建珠。被告:黄建厦。原告卢建珠与被告黄建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建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建珠起诉称:黄新良与被告黄建厦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卢建珠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卢建珠多次催讨,黄新良归还了15000元,被告黄建厦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卢建珠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厦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建厦承担。原告卢建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建厦向原告卢建珠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卢建珠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建厦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卢建珠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卢建珠人民币30000元,月息三分,2015年1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被告黄建厦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庭审中,原告卢建珠自认,2015年9月20日,黄新良支付其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建珠与被告黄建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卢建珠已向被告黄建厦提供借款,被告黄建厦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卢建珠要求被告黄建厦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卢建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厦归还原告卢建珠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黄建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