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秋红与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红,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272号原告赵秋红。委托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市长安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璐。原告赵秋红与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红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红诉称,2015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由我出资10万元用于申购“唐隆优先股”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到期没能成功申购股权,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出资款返还我,并给予出资额1.5%的月息作为资金占用补偿。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出资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按月息1.5%计算)。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10万元用于申购“唐隆优先股”申购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三个月到期后没能成功申购股权,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出资返还原告,并给予出资额1.5%的月息作为资金占用补偿。同日,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资10万元的义务。另查,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企业原名称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名为出资申购股权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秋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按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文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