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保红与曹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红,曹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程保红,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加工分公司职工,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朝阳花园16号楼1单元502号。身份证号:。被告曹建东,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程保红与被告曹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保红诉称,原、被告经网上联系,约定买卖迎新街朝阳花园16号1单元502号楼房一套。原、被告双方见面后谈成交易价格,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款42万元。原、被告约定被告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可是被告收了楼房款后,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楼房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迎新街朝阳花园16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面积93.17平方米)作价420000元卖与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一次性将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2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交易房屋。现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另查明,本案交易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产证登记坐落为:太原市迎新街北二巷34号16幢8号,该房屋于2005年9月2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卡、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太原市尖草坪区博翔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物业收据9张、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签订方均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忠实履行合同的约定并向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42万元购房款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收到原告全额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后,迟迟未协助原告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程保红将位于太原市迎新街北二巷34号16幢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变更登记至原告程保红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百度“”